(2015)瑞民二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朱胜诉何敏海加工承揽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胜,何敏海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159号原告朱胜。被告何敏海。原告朱胜诉被告何敏海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敏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8日,被告请原告加工816件衣服。原告于2014年9月14日交清成衣给被告,被告当场签收并约定10月30日前付清8160元给原告。但此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肯偿还欠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816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从事服装加工生意。2014年8月28日,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加工成衣。2014年9月14日,经双方结算,由原告制作一份《交货单》,言明原告为被告加工816件衣服,每件10元,共计8160元,被告应在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逾期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在《交货单》签字确认。但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付款。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8160元及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复印件、交货单、电话录音及手机短信及原告陈述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理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8160元及利息,有被告签字认可的《结算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何敏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敏海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朱胜加工费816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敏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振斌审 判 员 刘德泉代理审判员 周亮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闪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