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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一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素平与被告高吉波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平,高吉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1105号原告李素平,男,住临澧县。被告高吉波,男,住临澧县。原告李素平与被告高吉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吉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素平诉称:被告因经济困难急需资金,于2011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5900元,并口头承诺于一周后偿还,当时被告未出具借款手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13年1月30日偿还借款400元,并对余下借款出具了借条。尔后,被告一直未予清偿。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5500元。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李素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李素平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高吉波的公民信息全项查询卡1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被告高吉波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高吉波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高吉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李素平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并能与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的证明力亦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2011年9月10日,被告高吉波因家庭经济困难急需资金向原告李素平借款5900元,并口头承诺于一周后偿还,当时被告高吉波未出具借款手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李素平多次催讨,被告高吉波仅于2013年1月30日偿还原告李素平借款400元,并对余欠借款5500元出具了借条,同时承诺于1个月内偿还,但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尔后,被告高吉波对上述借款一直未予清偿。本院认为:被告高吉波向原告李素平借款并出具欠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高吉波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偿还所欠债权人李素平的借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口头约定了借款期限,原告李素平在借款到期后依法有权主张被告高吉波偿还借款。综上,原告李素平要求被告高吉波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吉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素平借款本金55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吉波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跃军代理审判员  汤德友人民陪审员  戴志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赵 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