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执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子尔么色日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子尔么色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刑执字第185号罪犯子尔么色日,女,1981年9月15日出生,四川省布拖县人,彝族,文盲,现在四川省某监狱服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2011)川凉中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子尔么色日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子尔么色日不上诉。经本院复核审理,于2012年4月5日以(2012)川刑复字第151号刑事裁定,核准被告人子尔么色日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即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四川省某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四川省监狱管理局于2014年11月26日审核同意,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某监狱认为罪犯子尔么色日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没有故意犯罪,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子尔么色日于2012年9月12日交付执行。现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已经届满。其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无故意犯罪。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子尔么色日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依法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子尔么色日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永健代理审判员 戚小虎代理审判员 冯一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