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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41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辩护人康思思,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长梅,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柳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长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22时17分许,被告人张某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某网吧上网时,至37号机位处,趁被害人张某某短暂离开之机,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于电脑桌上价值人民币3,600元的苹果牌iPhone5sA1533型(16GB)手机1部,并藏匿于其使用的67号机位电脑机箱下。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窃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其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视频,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诫勉语: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吴小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