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侯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八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杏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1991年5月1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太原市杏花岭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武原平,山西行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云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武原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21时许,被告人侯某某伙同黄某某(已不诉)在本市杏花岭区胜利东街敦化新区工商银行附近,以被害人连某曾经调侃过被告人侯某某为由,对连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侯某某与黄某某强行将被害人连某带至侯某某驾驶的长城牌轿车上,将连某载至杏花岭区瓜地沟村附近的一偏僻公路旁,被告人侯某某将被害人连某拽下车,并将连某的一部三星牌2013型手机(评估价格4194元)故意丢弃。随后被告人侯某某与黄某某对连某进行殴打,被告人侯某某将连某踹下山坡,然后驾车离开。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于2014年11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1月11日,其亲属主动代被告人与被害人连某达成谅解协议,赔偿连某经济损失20000元,连某表示对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侦破报告、到案经过;被害人连某陈述;证人黄某某、苏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太原市价格认证中心并价证鉴字(2014)283号鉴定结论书;谅解协议书;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并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亲属主动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季丽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李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