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依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周金民与依兰县江湾镇长江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民,依兰县江湾镇长江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民初字第462号原告周金民,住依兰县。委托代理人张智敏。被告依兰县江湾镇长江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潘艳军,职务: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仇志民,男,1969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依兰县江湾镇长江村。原告周金民与被告依兰县江湾镇长江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沈宏伟、人民陪审员梁海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依兰县江湾镇长江村民委员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金民诉称,1997年4月5日,原告与原土城子乡人民政府签订了《荒地承包合同书》,约定韩家岔子2公顷机动地,以“五荒”的形式进行拍卖,承包给原告经营30年,并签订了书面承包合同书。当时拍卖该“五荒”地时,原土城子乡人民政府组成了“五荒”拍卖小组,组长由时任副乡长潘某某担任。成员有时任水利助手贾某某、乡人大副主席曲万林、乡纪检书记王向平等人。该“五荒”拍卖时,是经过当时的乡党委授权的,由潘乡长收取费用,并签订了书面承包合同书。原告依约对该地进行经营管理至今17年之久。2014年5月被告向依兰县农村土体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对1997年4月5日原告与原土城子乡人民政府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书》无效,并要求原告返还2公顷土地经营权,依兰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依农仲案(2014)第019号裁决书,裁决《荒地承包合同书》无效,并将此案争议土地的经营权裁决���被告。原告认为,该裁决结果明显存在认定事实不清,据以作出裁决的证据不足,所得出的裁决结论失实,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1997年4月5日原告与原土城子乡人民政府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书》有效;判令此案诉争2公顷土地经营权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依兰县江湾镇长江村民委员会辨称,原告现在耕种的本案涉诉土地,系归属原土城子乡政府管辖的原敬老院的土地,此地在原告耕种之前,已由马兆江耕种,后马兆江将此地转给赵才经营,赵才耕种三年后,才由原告经营至今,1997年4月5日原告与原土城子乡政府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书》,因土地已不属于五荒地,而是属于原敬老院的承包田、口粮田,故原土城子乡政府按照五荒地卖不合法,此合同书应是无效的;2010年一年原告曾向我村交过此土地承包费6,000.00元,2011年��今一直没交承包费;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1997年4月5日原告与原土城子乡政府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原告返还2公顷土地经营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依兰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依农(2014)第019号仲裁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对该仲裁结果不服,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证据二、《土城子乡人民政府荒地承包合同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已取得了本案诉争土地的30年经营权(从1997年4月8日至2027年4月8日),一次性交费1.000.00元承包费;证据三、证人潘某某出庭作证。意在证明:本案诉争土地1997属荒地,归原土城子乡政府所有,经原土城子乡政府委托授权依兰县土城子乡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与原告签订《荒地承包合同书》,证人系某甲的法人代表;证据四、证人贾某某出庭作证。意在证明:1、1997年依兰县政府授权原土城子乡政府组成小组对荒地进行拍卖;2、本案诉争土地1997年归原土城子乡政府所有;3、乡政府组成小组对本案诉争土地确认为荒地,但签订合同时证人未在场,小组法人代表系潘某某,证人系小组成员之一;证据五、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意在证明:1997年依兰县政府授权原土城子乡政府组成小组对荒地进行拍卖;本案诉争土地1997年归原土城子乡政府所有;乡政府组成小组对本案诉争土地确认为荒地并签订合同,小组法人代表系潘某某,证人系小组成员之一。被告依兰县江湾镇长江村民委员会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意在证明:证人在马兆江、赵才、原告经营本案诉���土地之前,耕种此地,此地属于土城子乡敬老院,是敬老院分给马兆江的口粮田、承包田,故该地属于熟地,不属于荒地;证据二、证人谢某某出庭作证。意在证明:证人系某乙,本案诉争土地在原告耕种之前由马兆江经营,此地系原土城子乡分给马兆江的口粮田、承包田,不属于荒地是熟地;证据三、证人姜某某出庭作证。意在证明:证人系某乙,马兆江、赵才在原告经营本案诉争土地之前,耕种此地,此地属于土城子乡敬老院,是敬老院分给马兆江的口粮田、承包田,故该地属于熟地,不属于荒地;证据四、票据一张。意在证明:2011年,原告向被告交过本案诉争土地承包费6.000.00元,该地不属荒地;证据五、原敬老院土地台账一份。意在证明:本案诉争土地原是马兆江的6亩口粮田,1.4垧承包田,故此地不属荒地;证据六、依兰县江湾人民政府证明及会议纪要各一份。意在证明:2008年,原敬老院土地(含本案诉争土地)由被告长江村享有经营权,长江村作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七、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意在证明:1975年证人作为开垦敬老院土地的机动队队长,对本案诉争土地进行过开垦,此土地属于熟地,不属荒地;证据八、证人孙某某出庭作证。意在证明:对本案诉争土地属于熟地,不属荒地。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一无异议;对原告证据二真实性持保留意见,认为合同中认定此地为荒地不对,应为熟地,故此合同为无效合同;对原告证据三、四、五认为此地系熟地,1997年成立的荒地拍卖小组对本案涉诉土地认定荒地无会议纪要,且认定荒地是错误的;原告对被告证据一、二、三认为证人证明不了被告所证明的问题,不���证明1997年诉争土地是熟地;对被告证据四认为无法证明2011年原告交付6.000.00元承包费系本案诉争土地;对被告证据五认为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证据来源及地块位置;对被告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证据更证实了1997年诉争土地由原土城子乡政府享有权属,故原告与原土城子乡政府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应继续履行;对被告证据七认为证人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证实其身份,也证明不了地的类别;对被告证据八认为未出具原承包合同证明不了证人曾某某,也不能证明地的类别。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示证据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一、二、三、四、七、八证明问题不予采信;被告证据五不予采信;被告证据六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5日,原告与原土城子乡人民政府签订了《荒地��包合同书》,将土城子乡政府辖区韩家叉子敬老院大房养猪饲料地承包给原告周金民,期限为30年,从1997年4月8日至2027年4月7日止,原告一次性向土城子乡人民政府交纳承包费1.000.00元。当时代理土城子乡人民政府签订合同的系由时任副乡长潘某某担任组长、贾某某、曲万林、王某某等任成员,成立的“五荒”拍卖小组,即由潘某某为法人代表,并在合同书上加盖“依兰县土城子乡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公章。在原告耕种此地之前,该地块由马兆江、赵才耕种,原告从1995年至今对该地进行经营管理。2008年3月,经依兰县江湾镇党委会议决定将原土城子乡政府(合乡并镇后改为土城子村)敬老院土地(含本案涉诉土地)由现依兰县江湾镇长江村享有权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997年4月5日,原告与原土城子乡人民政府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公平、合法基础上签订的,时任五荒拍卖小组组长潘某某、成员贾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本案涉诉土地在1997年被认定为荒地才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并由受乡政府授权的法人代表潘某某签名及加盖代表乡政府的公章“依兰县土城子乡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故原告与原土城子乡人民政府于1997年4月5日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书》应认定为有效合同。2008年之前,依兰县进行了合乡并镇的区域调整,原土城子乡人民政府现已不存在,2008年3月,经依兰县江湾镇党委会议决定将原土城子乡政府敬老院土地(含本案涉诉土地)由现依兰县江湾镇长江村享有权属,江湾镇长江村民委员会亦应继续履行荒地承包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从1997年4月8日至2027年4月7日承包费1.000.00元,故原告享有本���涉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提出的用以证实涉诉土地为熟地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均不能对抗原告与依兰县土城子乡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鉴定的《荒地承包合同书》的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判决如下:一、依法确认1997年4月5日原告周金民与原依兰县土城子乡人民政府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书》为有效合同;二、原告周金民与被告依兰县江湾镇长江村民委员会继续履行《荒地承包合同书》,即原告继续享有31.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至2027年4月8日止。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依兰县江湾镇长江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涛审 判 员  沈宏伟人民陪审员  梁海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文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