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商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浙江江山旭翔电力设施有限公司与杭州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江山旭翔电力设施有限公司,杭州电力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190号原告:浙江江山旭翔电力设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性土。委托代理人:刘超英。被告:杭州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光显。委托代理人:陈金鑫。原告浙江江山旭翔电力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旭翔公司)与被告杭州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建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工作安排,本案变更为由审判员陈秋亮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3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山旭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超英、被告杭州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金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山旭翔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了《杆塔类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生产铁塔13基,具体数量、单价等详见已标价合同货物清单,合同并约定了价款的结算、交货时间、地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完成了全部工作成果,并于2014年6月15日前交付完毕。双方在2014年7月16日对货款进行了结算,确认货款为1722000.49元,2014年8月再次结算确认总货款计1651240.3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货款685000元,代为履行债务抵销527036.63元,尚欠原告货款439203.71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再拖延。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铁塔货款人民币439203.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江山旭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4年2月26日签订的合同1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情况。2、发货单7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3、2014年7月16日铁塔生产结算单1份,证明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4、转账协议、协议书各1份,证明被告代原告支付给第三人款项的情况。5、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2份、汇兑来账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已付款情况。6、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4份及特快专递详情单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收到被告邮寄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分别为04452795、04486042),原告已开具给被告1651240.3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杭州电力公司辩称:1、对原告陈述的双方建立合同关系及案涉货款总额为1651240.34元、被告已支付1212036.63元无异议。2、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通用条款第3条第2款第2项,原告之前未按约定开具100%增值税专用发票,仅开具了14018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第一庭审后,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收到剩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30个工作日,故被告有权不支付剩余货款。3、根据通用条款第3条第2款第4项,质保期未满,质保金165124.03元被告有权不予支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杭州电力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角钢塔,双方对单价、数量、价款、检验、安装等作了约定。合同第3.2条第(2)项约定:“到货款:全部合同货物出厂试验合格并交货后,卖方凭到货验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100%合同价格,买方另有要求的除外)办理到货款支付申请手续。买方在申请手续办理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到货款。”第3.2条第(4)项约定:“质保金:合同货物质量保证期满,…买方在申请手续办理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余款。”合同价格为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预付款、到货款、投运款、质保金分别为合同价格的30%、40%、20%、10%。第9.1条约定:“合同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从合同货物通过验收并投运后12个月。”庭审中,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原告提供的货物总货款为1651240.34元;尚欠货款439203.71元;起诉前,原告已开具并交付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金额合计为140182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金额合计为249420.34元;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4年6月15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间为从合同货物通过验收并投运后12个月,而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4年6月15日,质量保证期间尚未届满,对被告按约不予退还质量保证金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截至2015年2月16日,被告已收到原告开具的涉案货款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至今已逾30个工作日,被告应按约支付除质量保证金外的涉案货款1486116.31元,故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12036.63元,尚应支付原告货款274079.68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江山旭翔电力设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74079.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浙江江山旭翔电力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7888元,减半收取3944元,由原告浙江江山旭翔电力设施有限公司负担1238元,被告杭州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负担27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8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秋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邵丽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