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一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德阳旌卫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杨贵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阳旌卫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杨贵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阳旌卫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诗贵,经理。委托代理人左长凯,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贵兰。委托代理人吕世平,德阳市旌阳区德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德阳旌卫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贵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4)旌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3月,环保有限公司(甲方)与杨贵兰(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载明,因甲方资金周转问题,暂借杨贵兰现金叁拾万元整(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6个月,于2012年9月9日还清。借款协议签订后,杨贵兰于2012年3月12日向环保有限公司交付了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杨贵兰催收无果,杨贵兰于2013年12月19日始诉讼来院。另查明:双方当事人之间有多笔借贷事实(均由杨贵兰之女叶小蓉代办),并于2012年10月10日将本息累计100万元的八笔借款的借款依据更换为一份借款协议,其中包括2012年9月11日环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诗贵向杨贵兰出具人民币30万元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杨贵兰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还2012年9月11日借款,借款期限1个月,2012年10月10日前还清此款。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蒋诗贵于2012年3月签订人民币30万元的借款协议、杨贵兰的女儿叶小蓉代杨贵兰于2012年3月12日在农行天山路分理处取款人民币30万元的银行卡取款凭条、蒋诗贵于2012年9月11日向杨贵兰出具人民币30万元的借条1张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环保有限公司2012年3月12日向杨贵兰借款人民币30万元与2012年9月11日向杨贵兰出具人民币30万元的借款条系同一借款事实还是两个不同的借款事实。杨贵兰认为,环保有限公司2012年3月12日向杨贵兰借款人民币30万元与2012年9月11日环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诗贵向杨贵兰所借人民币30万元不系同一借款事实,在2012年10月10日双方算账时言明该笔借款单独偿还,但环保有限公司至今未向杨贵兰偿还。环保有限公司认为,2012年3月12日被告向杨贵兰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归还期限为2012年9月11日,因环保有限公司资金困难无力按期偿还,环保有限公司就于到期的当日重新向杨贵兰出具了人民币30万元的借款条,并载明还2012年9月11日借款,故2012年9月11日出具的借款条是对2012年3月12日借款期限的延展,因此,2012年3月12日向杨贵兰的借款与2012年9月11日向杨贵兰出具的借款条是同一借款事实。原审法院认为,首先,2012年9月11日的借条,虽然载明还2012年9月11日借款,但并未指明就是向杨贵兰偿还2012年3月12日所借款,而借条内容系环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诗贵亲笔书写,其应保证借条内容清晰、无歧义,否则,应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其次,按常理,如果,2012年9月11日的借条是对2012年3月12日借款期限的延展,那么原借条环保有限公司应收回或注明原借条作废,而2012年3月12日的借款协议仍由杨贵兰持有。因此,环保有限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环保有限公司向杨贵兰借款的期限届满后,不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对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故杨贵兰要求环保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之诉请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资金利息,杨贵兰与环保有限公司对借款未约定利息,因此,借款的资金利息应从杨贵兰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德阳旌卫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贵兰偿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从2013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德阳旌卫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负担(杨贵兰已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宣判后,德阳旌卫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及的2012年9月11日的借条是2012年3月12日借款的延展,是在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12日借款到期后无力偿还的情况下,双方达成的延展一月偿还借款的协议,且2012年9月11日并未实际发生借款,仅于2012年3月12日发生一笔借款,2012年9月11日的借条与2012年3月12日的借条存在客观事实的关联性,且2012年3月12日的借条与2012年9月11日的借条已在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100万元借款时收回,现被上诉人所持的这张2012年3月的借条为无效的、作废的借条。故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2012年9月11日实际借款30万元给上诉人,且该笔借款已归于双方2012年10月10日所达成100万元借款中,已经归还,与本案所涉及的2012年3月12日借款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对2012年3月12日产生两张借款30万元借条的事实予以确认,且记载明确日期为2012年3月12日的借条在上诉人手中的事实亦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德阳旌卫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出具给杨贵兰的借款30万元的借条与德阳旌卫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1日出具给杨贵兰的借款30万元的借条是同一借款事实还是两个不同的借款事实问题。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2012年3月12日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30万元无异议,但本案所涉及的2012年9月11日借款是否为2012年3月12日借款的延展有异议,即2012年9月11日双方当事人是否实际发生一笔借款。被上诉人称,2012年9月11日的30万元借款系其从朋友处借款30万元现金,并将该30万元现金交付给上诉人,2012年9月11日借款系实际发生一笔30万元借款。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对2012年9月11日实际向上诉人支付30万元借款的事实及该笔借款的来源、用途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二、被上诉人所述的2012年9月11日实际出借30万元的第三人经通知一直未依法出庭作证,亦未提供相应证人证言;三、2012年10月16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双方协商达成的由2012年八笔汇总形成的100万元借款时,却未主张2012年3月12日产生的30万元借款,被上诉人对此未作出合理的解释;四、2012年10月16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八笔共计100万元借款时,仅2012年9月11日的30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被上诉人亦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五、被上诉人对2012年3月12日的30万元借款共产生两张借条及其中明确具体时间的借条交由上诉人的事实予以确认,与被上诉人之前所述“仅知道一张借条”的辩称相矛盾;六、被上诉人作为出借人,对持有的2012年9月11日上诉人所出具的借条中注明的“还2012年9月11日款”的具体意思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本案所涉及的2012年3月12日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六个月,2012年9月11日到期,与2012年9月11日借条产生时间一致,且两张借条金额均为30万元,而2012年9月11日借条又注明:“还2012年9月11日借款”,若2012年9月11日借条为单独一笔借款,则上诉人于2012年9月11日借款还2012年9月11日产生的借款,与常理不符。上述事实证明,被上诉人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于2012年9月11日实际发生一笔30万元借款,又对2012年9月11日借条所载“还2012年9月11日借款”的具体意思、2012年10月16日追偿100万元借款时不主张该30万元借款及100万元借款中仅2012年9月11日借款未约定利息等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被上诉人对2012年3月12日的借款共产生两张借条的事实予以确认,与之前的辩称相矛盾,综合前述,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3月12日实际发生借款30万元,2012年9月11日该笔借款到期后,双方延展该笔借款一个月,由上诉人再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一张即本案所涉及的2012年9月11日借条,故上诉人于2012年3月12日出具给被上诉人借款30万元的借条与上诉人于2012年9月11日出具给被上诉人借款30万元的借条是同一借款事实。2012年10月16日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一致,将八笔借款汇总为一张100万元的借条,其中包括2012年9月11日的30万元借款,而对该100万元借款已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清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但判决结果有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4)旌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杨贵兰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杨贵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杨贵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晓宇代理审判员 孔祥明代理审判员 杨 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