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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冈中立民终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高敏、汪长远等与中交四航局贵广铁路工程三项目经理部、湖北君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交四航局贵广铁路工程三项目经理部,高敏,汪长远,湖北君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黄冈中立民终字第000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四航局贵广铁路工程三项目经理部。代表人叶国毅,该项目部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长远。原审被告湖北君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明珠大道108号贸易广场A7栋。法定代表人包四良,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交四航局贵广铁路工程三项目经理部为与被上诉人高敏、汪长远、原审被告湖北君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02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上述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1、原审认定上诉人中交四航局贵广铁路工程三项目经理部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对本案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对本案提出管辖异议。2、上诉人中交四航局贵广铁路工程三项目经理部只是经上级公司批准刻有公章、但并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不是独立的诉讼主体,不应是案件当事人。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高敏、汪长远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诉状及在卷材料查明,本案被上诉人高敏、汪长远提起诉讼的请求是要求湖北君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交四航局贵广铁路工程三项目经理部向其支付承接工程的劳务款、误工损失以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涉案诉讼标的是双方当事人基于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高敏、汪长远而言,其权利是请求湖北君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交四航局贵广铁路工程三项目经理部按照两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给付工程款,因中交四航局贵广铁路工程三项目经理部是发包单位,其对高敏、汪长远主张的工程款并无独立的请求权,故原审法院认定中交四航局贵广铁路工程三项目经理部不是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具有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规定,“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本案中,中交四航局贵广铁路工程三项目经理部不是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本案存有两个被告,其中湖北君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位于黄冈市境内,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基于湖北君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位于黄冈市境内的理由享有本案管辖权。对于上诉人中交四航局贵广铁路工程三项目经理部提出的其不是独立的诉讼主体、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因目前尚处于立案审查环节,上诉人中交四航局贵广铁路工程三项目经理部是不是独立的诉讼主体、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待审判环节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上诉人中交四航局贵广铁路工程三项目经理部提出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欧阳武审判员  龚世荣审判员  刘小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熊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