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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三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范启臣与姚兆平范生玉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启臣,姚兆平,范生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三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启臣。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兆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生玉。上诉人范启臣与上诉人姚兆平、被上诉人范生玉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大安市人民法院(2014)大舍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启臣、上诉人姚兆平,被上诉人范生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7月3日原告范启臣与被告姚兆平在被告家中因承包地纠纷产生冲突并且相互间发生肢体接触进而厮打,致原告身体损伤。原告在白城市解放军第三二一医院住院治疗五天,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的诉求及举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姚兆平对原告范启臣的身体损伤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原告范启臣对其自身损伤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针对被告范生玉的诉讼请求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不能认定原告身体损伤是由被告范生玉所致,故被告范生玉对原告范启臣的身体损伤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范启臣与被告姚兆平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引发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姚兆平致伤原告范启臣,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双方纠纷系双方不冷静行为造成,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姚兆平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姚兆平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故对原告范启臣的诉讼请求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被告姚兆平应赔偿原告范启臣的实际损失项目数额为:医疗费1556.11元(1945.14元×80%)、护理费434.36元(108.59元×5天×80%)、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100元×5天×80%)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述合计2240.47元,对原告诉求数额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200.00元,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兆平给付原告范启臣医疗费等损失赔偿款2240.4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范启臣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姚兆平、被上诉人范生玉承担全部责任。姚兆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事实不清,认定被上诉人的损伤系上诉人厮打形成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范启臣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范生玉二审辩称:我没毁他的地,他说我毁他的地得有证据。根据二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范启臣请求改判上诉人姚兆平、被上诉人范生玉承担全部责任的请求是否成立。2、上诉人姚兆平请求改判不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是否成立。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开庭审理时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原审认定的事实,经过二审公开开庭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范启臣与被上诉人姚兆平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上诉人姚兆平致上诉人范启臣受伤,(有医院病历、诊断、派出所询问笔录在卷为凭),该纠纷系双方不冷静行为所致,二上诉人均有过错,原审法院就二上诉人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因此二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范生玉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因上诉人范启臣在一、二审庭审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范玉生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范启臣、姚兆平各自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照斌审 判 员  姜文林代理审判员  苏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春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