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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二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白天顺与赵锐敏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天顺,赵锐敏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终字第3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白天顺,住内蒙古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左金爱,内蒙古正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锐敏,住内蒙古包头市。委托代理人:王宏宇,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白天顺因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2014)土民初字第1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天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左金爱、被上诉人赵锐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1997年开始,段荣华(又名段二保)、王某某、白某某、白天顺、赵锐敏五人合伙做生意收购黄芪。五人委托白天顺的父亲白玉宝向后炭村购地花费3.6万元,其中王某某和段二保出资1.8万元,赵锐敏出资1.8万元。白天顺和白玉宝未出资。王某某代表五人向后炭村交钱,并签订书面合同。上述事实有(2014)土民初字第777号一案的庭审笔录中经白天顺认可的证人王某某、白某某的证言予以证明。2010年5月18日,赵锐敏与白天顺签订一份《协议书》(以下简称《2010年协议》),双方约定合伙购买的后炭村其中南北61.5米、东西33米、共计3.04亩(包括后规划通道宽8米)的土地,赵锐敏占有三分之一、白天顺占有三分之二(加王某某转让的股份),但是双方在涉案土地上没有确定分别享有的土地的具体位置,所以待双方协商后再具体确定。因此,经案外人白某某测量后,2011年8月8日,赵锐敏与白天顺又签订另一份《协议书》(以下简称《2011年协议》),双方约定就共同购买的后炭村集体土地,南北64米(其中路8米)、东西32米,从院墙南端往北17米、东墙边至西30米归赵瑞敏使用,其余归白天顺使用。同日,赵瑞敏给付白天顺需要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费用7000元。签订《2011年协议》见证人贾某某、白某某在场。1994年3月2日的土右规土字(94)第103号建设用地许可证载明使用者为后炭村第三组综合厂,该证上标注2001年12月27日将3750平方米转让给白汉雄(非农业家庭户口),2002年7月12日将1703平方米转让给白天顺。白天顺于2012年7月16日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号为土集用(2002)字第7号,载明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宅基地、企业用地。赵瑞敏提起诉讼,请求一审法院:1、依法确认赵瑞敏与白天顺于2010年5月18日、2011年8月8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合法有效;2、诉讼费、诉讼期间产生的其他费用由白天顺负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是否为白天顺个人向后炭村委会购买。根据(2014)土民初字第777号一案的庭审笔录可以证实,赵瑞敏、段荣华、王某某、白天顺、白某某合伙收购黄芪,由赵瑞敏、段荣华、王某某出资购买位于后炭村的土地使用权,白某某、白天顺并未出资,并由王某某出面向后炭村签订书面合同,交款人也为王某某,所以争议土地使用权的购买者并不是白天顺一人。同时,从两份协议的前后表述上可以看出,赵瑞敏、白天顺是因法律知识的欠缺所导致的表述错误。所以,双方签订的《2010年协议》、《2011年协议》是对土地使用权份额的划分,而不是转让。因此,对白天顺辩称两份协议是转让协议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二、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是否有效。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基于对耕地的特殊保护,对于农民集体土地出让、转让、出租行为进行了限制,而该限制应该是禁止农民集体土地中的耕地用于非农建设。且根据《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1994年7月9日包头市土右旗城乡建设规划土地管理局批给后炭村第三组综合厂土地,建设规划许可证为土右规土字(94)第103号的建设用地许可证上记载,建设用途为综合厂,土地本身的用途为非农业用地,不属于耕地。因此,涉案的土地,即赵瑞敏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不属于《土地管理法》规定的禁止范围。且该证记载,2001年12月27日转让给案外人白汉雄3750平方米土地,因白汉雄是非农业户口,也即后炭村第三组综合厂占用的土地是可以转让给城镇居民的。并且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赵瑞敏与白天顺于2010年5月18日、2011年8月8日签订的两份协议应被认定为有效协议。白天顺辩称涉案土地的转让只针对本村村民,自己是本村村民,所以后炭村才将地转给自己,该地的所有权归后炭村第三综合厂,自己无权转让土地,所以这两份协议的签订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根据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涉案的土地并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强制性规定,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白天顺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赵瑞敏诉请的在诉讼期间产生的其他费用,因并未实际生产,所以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原告赵瑞敏与被告白天顺于2010年5月18日、2011年8月8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有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白天顺负担。宣判后,白天顺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赵瑞敏负担。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确认白天顺与赵瑞敏签订的两份土地转让协议有效错误。两份协议所涉土地的所有权至今还是后炭村委会第三组的,白天顺只有使用权。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白天顺无权把后炭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赵瑞敏,这一事实有后炭村委会2014年6月8日的证明可以证实。二、一审法院认定与后炭村委会签订购买综合厂暖园空地3.04亩合同和交款人均是合伙人王某某所为,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赵瑞敏在一审法庭上没有提供王某某签订合同交款的证据。这宗地的使用权属于白天顺一人。三、一审偏袒赵瑞敏。赵瑞敏签订的两分土地转让协议上明确写明是土地转让,一审法院认定不是转让,违背客观事实。赵锐敏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赵锐敏合伙出资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与白天顺办理的土集用(2002)字第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批准使用的土地是同一块土地。二、赵锐敏合伙出资购买后炭村委会依法转让的3余亩土地使用权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国家法律禁止耕地用于非农建设,而该块土地是包头市土右旗城乡建设规划土地管理局于1994年7月9日批准给后炭村第三组综合厂办企业建设用地,土地用途是非农建设,不属于耕地,不属于《土地管理法》规定的禁止转让的范围。土右规土字(94)第103号规划建设许可证上记载的该宗土地中的3750平方米于2001年12月27日转让给城镇居民白汉雄使用,也充分证明该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三、赵锐敏与白天顺签订的2010年5月18日协议、2011年8月8日协议合法有效。该两份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重大利益的情形,是合法有效的。二审经审理查明:白天顺办理证号为土集用(2002)字第7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时间为2002年7月16日。一审法院认定为2012年7月16日错误。除上述事实外,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2010年协议》、《2011年协议》两份合同的效力问题。对此,应从以下几点分析判断:首先,本案所涉土地的使用权人已经包头市土右旗城乡建设规划土地管理局于2002年7月16日审定准许登记为白天顺,且明确用途是住宅和养殖,这表明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已依法准许公民个人在批准用途范围内使用该宗土地,该宗土地亦不属于耕地。其次,《土地管理法》并未禁止公民合伙出资取得土地使用权,亦未禁止公民个人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共同行使使用权。第三,《2010年协议》是白天顺与赵锐敏对该宗土地使用权取得过程中出资情况及出资人股份比例的确认,并未违反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2011年协议》是白天顺与赵锐敏对各自使用土地范围等事项的确认,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两份协议是有效协议。综上所述,白天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除对白天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时间认定事实错误外,对其余事实认定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之处予以纠正,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白天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丽宏代理审判员  乔瑞全代理审判员  宋 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贺 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