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召民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南阳市鑫佳建材有限公司与宋义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市鑫佳建材有限公司,宋义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召民初字第1077号原告南阳市鑫佳建材有限公司。机构代码XX。地址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英庄。法定代表人吕超,任公司经理。被告宋义民,男,生于1980年5月16日,汉族,农民,住南召县皇路店镇街南村*组***号。身份证号4129211980********。原告南阳市鑫佳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宋义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2015年3月2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吕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义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在原告公司购买粉煤灰,结算后欠原告货款41000元,于2013年11月3日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催要,被告拒不清偿。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1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欠条(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未答辩,未提供提交证据。本院对证人宋来成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是:宋来成是被告宋一民之父,知道其子宋义民欠原告货款41000元属实。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在原告公司购买粉煤灰,并于2013年11月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鑫佳建材公司粉煤灰款、41000。肆万壹仟元整。欠款人:宋义民,2013年11月3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清偿,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宋义民欠原告款项,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及被告之父的证词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请求清偿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双方未约定,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4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义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阳市鑫佳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1000元,并从2014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受理费825元,由被告宋义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秋平代理审判员  孙 毅代理审判员  张长川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吴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