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无业。因吸毒,于2010年3月9日被金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23日被该局责令强制戒毒两年;于2014年10月14日被丹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同年10月16日被该局责令强制戒毒两年。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3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3月12日,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变诉(2015)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6日至10月10日间,被告人沈某先后3次在其家中,采用烧烤锡纸、吸食烟雾的方式容留王某、史某等人与自己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三次。为证明上述事实,丹阳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供本院依法判处。同时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沈某在其家中,采用烧烤锡纸、吸食烟雾的方式容留王某、史某与自己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10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沈某在其家中,采用烧烤锡纸、吸食烟雾的方式容留史某与自己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3、2014年10月10日凌晨20时许,被告人沈某在其家中,采用烧烤锡纸、吸食烟雾的方式容留史某与自己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0月13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将涉嫌吸毒的沈某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当庭亦供认不讳,并有证人王某、史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尿样提取检测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因一般违法行为被抓获,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某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戎莉俊人民陪审员 刘建瑛人民陪审员 朱国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彭浏诚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