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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2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罪犯张文具假释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文具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2414号罪犯张文具,男,汉族,高中文化,1987年6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现在江苏省高淳监狱服刑。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昆刑初字第08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文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至2016年8月8日止),罚金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于2015年2月1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以罪犯张文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张文具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已全部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文具在服刑期间,虽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但从该犯属暴力犯罪、社会危险性较大等方面综合考虑,不符合法定假释的条件。综上,为维护法律尊严,打击犯罪,更好地教育改造罪犯,对罪犯张文具不予假释。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文具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周月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