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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1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文桂与杨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1266号原告张文桂,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树晨,北京莫庆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光,男,1991年3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健壮,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文桂诉被告杨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路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桂的委托代理人冯树晨,被告杨光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健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桂诉称:2014年7月28日,原告购买了大众牌高尔夫小型轿车(车牌号:京QF9P**)。2014年9月1日,被告驾驶原告的车辆外出发生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其本人自愿承担修车费、拖车费,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后原告将车辆送往北京长海顺发汽车修理中心进行修理,支付拖车费400元,修理费13500元,合计139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赔偿。原告认为,自己购买的小轿车享有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驾驶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并自愿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求依法应得到法律支持,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900元(其中修理费13500元,拖车费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光辩称:原告起诉的与事实不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因为原被告不存在赔偿法律关系。被告当时是和阴晓杜一起开车出了交通事故,是由于阴晓杜让被告驾车才发生的事故,财产损害赔偿以及其他赔偿应该都是在阴晓杜与杨光之间。虽然原告是车主,实际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该是阴晓杜与杨光之间。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文桂与案外人阴晓杜为亲属关系。张文桂购买有大众牌高尔夫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京QF9P**)。被告杨光与阴晓杜为同事关系。2014年9月1日,阴晓杜驾驶大众牌高尔夫小型轿车与杨光等人一起到房山区窦店镇吃晚饭。吃晚饭时,杨光与阴晓杜均饮酒。当晚20时左右,阴晓杜等人一起驾驶大众牌高尔夫小型轿车去房山区琉璃河。途中,车辆行至107国道窦店环岛处,换由杨光驾驶大众牌高尔夫小型轿车。当杨光驾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近房山区琉璃河镇立教路口处,与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大众牌高尔夫小型轿车在内等三车损坏。事故发生后,事故各方均未报警,杨光为阴晓杜出具内容为“今因开阴晓杜车撞车,修车费、拖车费由杨光承担。”字条一份,承诺承担因驾驶大众牌高尔夫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产生的修理费、拖车费。事故后,张文桂将受损车辆进行了修理,支付修理费13500元。后,张文桂诉至本院,要求杨光赔偿车辆损失13900元(其中修理费13500元,拖车费4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的字条、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施工单、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杨光酒后驾驶车辆违反了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文桂作为车辆的权利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张文桂要求杨光赔偿事故车辆修理费13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文桂主张的拖车费,因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光认为张文桂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文桂车辆修理费一万三千五百元。二、驳回原告张文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四元,由原告张文桂负担二元(已交纳);由被告杨光负担七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路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何育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