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民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黄某某、冯某某、袁某某与卢某某、成都晋鑫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冯某某,袁某某,黄某乙,黄某丙,卢某某,成都晋鑫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996号原告黄某甲,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身份证号码(系本案死者冯元君的丈夫)。原告冯某某,男,194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身份证号码(系本案死者冯元君的父亲)。原告袁某某,女,194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身份证号码(系本案死者冯元君的母亲)。原告黄某乙,女,199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系本案死者冯元君的女儿)。原告黄某丙,男,200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系本案死者冯元君的儿子)。法定代理人黄某甲,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身份证号码。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勇,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丹,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卢某某,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XX,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成都晋鑫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张焕平。委托代理人李尚,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身份证号码,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经营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大道北段16号高新国际广场C座北面1楼、5楼、9楼,组织机构代码78228080-0。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雷琴,女,198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身份证号码,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黄某甲、原告冯某某、原告袁某某、原告黄某乙、原告黄某丙与被告卢某某、被告成都晋鑫顺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玉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在本院斑竹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原告冯某某、原告袁某某及原告黄某甲、原告冯某某、原告袁某某、原告黄某乙、原告黄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永、张丹,被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成都晋鑫顺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尚,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原告冯某某、原告袁某某、原告黄某乙、原告黄某丙诉称,五原告系本案死者冯元君的亲人。2014年10月10日18时35分许,本案被告卢生平驾驶本案另一被告成都晋鑫顺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川AP09**“东风”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成都古柏市场驶上金丰高架桥下道路左转弯时,所驾车右前部与同向行驶的冯元君驾驶的川AF90**的“东风标致”小型轿车左后部发生擦挂,事发后被告卢某某未停车继续向大丰方向行驶,冯元君驾车尾随。当被告卢某某所驾车行至“盐都酒楼”路口遇红灯缓慢行驶时,冯元君下车步行追赶货车欲将其拦停,在此过程中,冯元君被被告卢某某所驾货车前部撞倒后又被左后轮碾压,事故致冯元君当场死亡。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1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生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冯元君无责任。本案被告卢生平所驾车辆川AP09**“东风”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本案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五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处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779259.25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并依法直接赔付给五原告;判令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卢生平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P09**“东风”重型仓栅式货车系挂靠在被告成都晋鑫顺物流有限公司处,该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卢某某。川AP09**“东风”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卢生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承担。事发后,被告卢生平给付原告方丧葬费200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解决。被告成都晋鑫顺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P09**“东风”重型仓栅式货车系挂靠在被告成都晋鑫顺物流有限公司处,该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卢某某,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交警的第一次责任划分也无异议,但对交警部门的第二次责任认定有意见。川AP09**“东风”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本案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对于本案死者冯元君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于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共认可13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0元;对于财产损失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8时35分许,本案被告卢生平驾驶本案另一被告成都晋鑫顺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川AP09**“东风”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成都古柏市场驶上金丰高架桥下道路左转弯时,所驾车右前部与同向行驶的冯元君驾驶的川AF90**的“东风标致”小型轿车左后部发生擦挂,事发后被告卢某某未停车继续向大丰方向行驶,冯元君驾车尾随。当被告卢某某所驾车行至“盐都酒楼”“路口遇红灯缓慢行驶时,冯元君下车步行追赶货车欲将其拦停,在此过程中,冯元君被被告卢某某所驾货车前部撞倒后又被左后轮碾压,事故致冯元君当场死亡。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1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生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冯元君无责任。事发后,被告卢某某已付原告方丧葬费现金20000元。另查明,本案死者冯元君系城镇居民。原告黄某甲系本案死者冯元君的丈夫;原告冯某某系本案死者冯元君的父亲,系农村居民;原告袁某某系本案死者冯元君的母亲,系农村居民;原告黄某乙系本案死者冯元君的女儿;原告黄某丙系本案死者冯元君的儿子,现年8周岁,系城镇居民。川AP09**“东风”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本案被告成都晋鑫顺物流有限公司,该车系挂靠在被告成都晋鑫顺物流有限公司,川AP09**“东风”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卢某某。川AP09**“东风”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本案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黄某甲、原告冯某某、原告袁某某、原告黄某乙、原告黄某丙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询问笔录两份、户籍证明两份、户口簿两份、结婚证一份、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四川华西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社保缴纳证明一份、西充县公安局和西充县义和乡冯家沟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被告卢生平提交的收条一张等证据已经当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被告卢生平违章驾驶车辆,酿成冯元君死亡的事故,被告卢生平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甲、原告冯某某、原告袁某某、原告黄某乙、原告黄某丙要求被告卢生平赔偿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为被告卢某某所驾车辆川AP09**“东风”重型仓栅式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应当在承保的保额范围内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被告卢某某所驾车辆挂靠在被告成都晋鑫顺物流有限公司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卢某某和被告成都晋鑫顺物流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关于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问题,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对交警的第二次责任划分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成公交认字(2014)第003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清楚的载明了本案的事发经过,并依法对本案的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了划分。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的主管部门,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程序和结论均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并无相反的证据或足以推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理由,因此对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关于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五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800元,因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五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五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及本地生活水平酌定为30000元。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参照四川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因冯元君死亡产生的费用确认如下:1、丧葬费20897.5元(2013年度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元/年/12月/年×6个月=20897.5元);2、死亡赔偿金573495.75元(2013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年×20年=447360元;原告冯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2013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127元/年×15年÷4人=22976.25元;原告袁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2013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127元/年×14年÷4人=21444.5元;原告黄某丙被抚养人生活费2013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343元/年×10年÷2人=81715元);3、处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1030.56元(2013年度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元/年÷365天×3人×3天=1030.56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0元;以上合计626423.81元。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516423.81元。事发后,被告卢生平给付五原告现金20000元,应予以扣减。为减少诉累,将各项费用品迭后,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应向原告黄某甲、原告冯某某、原告袁某某、原告黄某乙、原告黄某丙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606423.81元,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应向被告卢生平支付的现金为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某甲、原告冯某某、原告袁某某、原告黄某乙、原告黄某丙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606423.8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卢生平支付现金人民币20000元;三、驳回原告黄某甲、原告冯某某、原告袁某某、原告黄某乙、原告黄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卢某某、被告成都晋鑫顺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此款五原告已预付,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五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冯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