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刁×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密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刁×,男,1959年1月4日出生;因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密云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刁×于2014年11月5日16时许,酒后无证驾驶“宝岛”牌三轮摩托车(无号牌)由南向北行驶至密云县×镇×村南路段,适有贺×驾驶“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京AQ×)由南向北行驶,三轮摩托车左车把与重型厢式货车右后侧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刁×受伤。经检验,被告人刁×体内血液酒精含量结果为253.2mg/100ml,经认定,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刁×负事故次要责任,认为被告人刁×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刁×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刁×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刁×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苏小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冯 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