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胡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38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户籍地湖南省澧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未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生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某伙同秦某(另案起诉)、“王某”、“老刘”、“白粉佬”、“兄弟”(均另案处理),在增城市石滩镇横岭村商业街对被害人徐某进行殴打并抢走其金立牌移动电话机一部和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一张,随后胁持被害人徐某到附近中国邮政银行柜员机取走被抢储蓄卡内现金100元。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抢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600元。2014年12月6日晚上被告人胡某被抓获归案,缴获被抢储蓄卡一张。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银行交易查询信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陈述、同案人供述、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判处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胡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伙同秦某(另案起诉)、“王某”、“老刘”、“白粉佬”、“兄弟”(均另案处理)等,在增城市石滩镇横岭村商业街对被害人徐某进行殴打并抢走其金立牌移动电话机一部和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一张,随后胁持被害人徐某到附近中国邮政银行柜员机取走被抢储蓄卡内现金100元。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抢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600元整。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胡某被抓获归案,缴获被抢储蓄卡一张。同日被告人胡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秦某。庭审后,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胡某和同案人秦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徐某达成赔偿和解协议,按协议分别赔偿了被害人徐某经济损失5000元,被害人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胡某及秦某,请求对被告人胡某从宽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1、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胡某于2014年12月6日被抓获归案,同日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秦某。2、被告人胡某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胡某在作案时已成年。3、勘查号:K4401837100002014120021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增城市石滩镇横岭村商业街。4、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在被告人胡某处缴获被害人的银行卡,并已发还被害人;在同案人秦某处缴获作案工具小刀一把。5、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资料、取款录像、取款录像截图,证实被告人胡某挟持被害人到银行取款100元的经过,被告人胡某和同案人均对取款监控录像截图进行了指认。6、增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增价证(赃)(2014)741号价格鉴定证明书,证实案发当日,涉案金立牌无线移动电话二手市场价为人民币600元/台。7、穗增公(司)鉴(伤)字(2014)12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8、赔偿协议、收据,证实庭审后,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胡某和同案人秦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徐某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按协议分别赔偿了被害人徐某的经济损失5000元,被害人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被告人胡某,请求对被告人胡某从宽处罚。9、被害人徐某的陈述:2014年12月5日21时许,我在回厂宿舍的路上,有三名男子突然出现在我的面前,说我撞到他们,要求我陪1000元给他们,我没有撞他们,所以跟他们吵了起来,他们就开始动手打我,并把我拉到巷子里用钢管打,我害怕于是向他们妥协,他们说要2000元,当时我身上没有钱,只有一张中国农业银行的卡,于是我将卡给他们,并告诉他们密码,他们中的一人拿着我的银行卡去取钱,后他们说我的银行卡没什么钱,又用钢管继续殴打我,后他们就把我身上的手机、身份证、银行卡都拿走了,于是我回厂里报警了。被害人徐某经对照片辨认,指认出被告人胡某和同案人秦某是殴打其并抢走其手机的男子,并指认了案发现场和被抢的银行卡。10、同案人秦某的供述:2014年12月5日23时许,我和胡某、“老刘”、“王奇”、“白粉佬”、“瘦子”、“马肖元”在增城市石滩镇横岭村基岗商业街抢劫了一个男子,“瘦子”用竹棍和铁铲打那男子,王某抢了那男子的手机,那男子脱了衣服要打王某,我们几个就围着那男子打,我用脚踢了那男子几脚。后不知谁抢了那男子一张银行卡,让他说出了密码,由胡某和“瘦子”带着他去邮政银行取钱,我们其余几个人就跟在后面,我不知道胡某拿到多少钱,取完钱后,王某和“瘦子”把那男子带走了。同案人秦某经对照片辨认,指认出被告人胡某就是与其一起抢劫的同案人,并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被害人的银行卡进行了指认。11、被告人胡某的供述:2014年12月5日晚上,王某打电话给我叫我过去帮忙打架,于是我去到案发现场,看到王某等三人在打一个男的,并叫那男子拿钱出来,旁边还有一个“兄弟”站在那里看风,“白粉佬”后来也拿了一根木棍殴打那男子,那男子想打“白粉佬”,我就上去踢了那男子背部两脚,后来“被抓的兄弟”就把从那男子里抢到的一张银行卡给了我,叫我和“白粉佬”带那男子去银行取钱,我们带着那男子去到银行柜员机,我先查询了卡的余额只有100多元,我就取了100元出来,我给了50元“白粉佬”,后来“白粉佬”和王某把那男子送走了,第二天我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胡某经对照片辨认,指认同案人秦某就是与其一起抢劫的男子,并指认缴获的银行卡、作案现场。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共同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惟公诉机关提请本院处理的被告人胡某的手机,因无证据证明该手机为供犯罪所用的财物,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人一伙在抢劫过程中殴打致被害人轻伤,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的家属代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胡某的量刑建议未考虑被告人胡某有立功表现及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故量刑过重,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聪人民陪审员 李丽红人民陪审员 林月满二0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黄小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