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莹红与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莹红,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876号原告陈莹红。委托代理人闫煜伟,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郎国清。委托代理人屠继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汪建军。委托代理人孟凡涛,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莹红与被告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寿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阮广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莹红的委托代理人闫煜伟,被告江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屠继平,被告寿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莹红诉称,2013年7月14日下午,被告江南公司的牌号为沪CVXX**小客车在本市闵行区莘建南路水清南路路口开门时与原告乘坐的助动车发生碰撞,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江南公司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沪CVXX**小客车在被告寿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2,178.96元(人民币,下同)、清障费100元、拐杖及轮椅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9,1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由被告寿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江南公司赔偿。被告江南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责任认定及沪CVXX**小客车的保险情况无异议,驾驶员在履行其职务时发生本事故,其愿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的鉴定费无异议,复印费不予认可,律师代理费认可3,000元。对其他项目及数额同意被告寿保上海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寿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及沪CVXX**小客车的保险情况无异议,商业险限额30万元,因无不计免赔条款应扣除20%的免赔率。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由法院依法审核。营养费按每日30元、误工费及护理费无异议,交通费酌定300元。拐杖费予以认可,但轮椅与事故无关联,故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但因原告的病史中并无粉碎性骨折的记载,故不认可XXX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待伤残等级确定后再作明确。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属实。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经医院诊断为趾骨骨折(左足拇趾近节骨折,右足小趾末节骨折),经治疗共发生医疗费12,178.96元。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足拇趾近节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左足第1趾活动受限,活动度丧失93%,相当于双足十趾功能丧失20%以上,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XXXXXXX-2002)》第4.10.10e)项之规定,评定为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因此发生鉴定费2,000元。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沪CVXX**小客车于被告寿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并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诉讼中,被告寿保上海公司以原告的损伤未致粉碎性骨折,不应构成伤残为由,不认可伤残的结果,故申请重新鉴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承保沪CVXX**小客车交强险的被告寿保上海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对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项目,因被告江南公司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沪CVXX**小客车在被告寿保上海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依法由被告寿保上海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扣除20%的免赔额对原告进行赔偿,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应由被告江南公司赔偿。关于被告寿保上海公司所述原告左足拇趾非粉碎性骨折,不至构成XXX伤残问题,本院认为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也具有鉴定资格,其根据鉴定程序对原告进行检查,根据原告治疗过程中形成的病史资料及检查结果,参照相应的规范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据效力。针对被告寿保上海公司的异议,经查阅原告治疗过程中医院形成的诊断报告单,原告系左足拇趾近节骨折,右足小趾末节骨折,对该部位的活动度形成障碍各被告未提出异议,且鉴定意见参照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XXXXXXX-2002)》第4.10.10e)项也系针对该部位的活动度,被告寿保上海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原告损伤部位活动度未达相关标准、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故对被告寿保上海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该鉴定意见对本案相关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对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医疗费12,178.96元系治疗损伤所致的实际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根据鉴定确定的时限及原告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被告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清障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酌定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其生活状态及年龄等因素,本院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87,702元。原告因本事故受伤致残,其精神必有损害,应给予必要的抚慰,根据其伤残程度、侵权人的过错等因素本院认定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应计入赔偿范围,但律师代理费数额应在侵权人能预见的范围内作适当调整,据此本院酌定4,000元。综上,原告因本事故损失为:医疗费12,178.96元、清障费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9,1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寿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111,202元,合计116,20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6,218.96元由被告寿保上海公司赔偿4,975.17元,故被告寿保上海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121,177.17元。免赔部分1,243.79元及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合计7,243.79元由被告江南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莹红121,177.17元;二、被告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莹红7,243.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07.393元,由被告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广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晓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