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山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邵某与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361号原告: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鞠建,枣庄山亭店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史为国,山亭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邵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印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鞠建、被告任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史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8月24日在山亭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1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任某乙。婚后被告经常喝酒、打牌,不务正业,原告只要劝说就会挨打,多次被被告打伤,导致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自2008年9月起,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1、离婚;2、婚生子任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任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8月24日在山亭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1月3日生育长子任某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籍页复印件等证据存卷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子,且未成年。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也属夫妻之间的正常矛盾,只要双方互敬互爱,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应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邵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印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路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