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商特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奇迪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慈商特字第14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代表人:张一飞。委托代理人:陈亲亲、胡露皎。被告:奇迪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奇迪。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芦吉权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3年12月2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编号为2013年工银甬慈溪押字第100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8年12月26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996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申请人依据与其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文件而享有的债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前述最高余额内;抵押财产为被申请人名下位于慈溪市周巷镇环城西路(井亭庵村、周西村)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慈房权证2002字第××号、慈房权证2002字第××号、慈房权证周巷镇字第××号、慈房权证周巷镇字第××号、慈房权证周巷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慈国用2009第031067号、慈国用2009第031068号、慈国用2009第031069号)。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4年1月6日办理抵押登记,申请人取得了证号为慈房他证2014字第0000**号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3月4日、4月4日、4月29日、6月10日、7月14日、9月1日、11月7日、11月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编号分别为2014年工银甬慈溪借字第0423、0727、0929、1303、1604、1978、2583、258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八份,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15000000元、8000000元、7000000元、5000000元、5000000元、5000000元、5000000元、10000000元。上述八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还约定: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期限为1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采用浮动利率,以一个月为一期浮动,分段计息,调整方式为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如无对应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于每月20日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还约定被申请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构成被申请人违约,申请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被申请人未按约偿还的,申请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约定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为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于2014年3月4日、4月4日、5月7日、6月10日、7月16日、9月2日、11月7日、11月10日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15000000元、8000000元、7000000元、5000000元、5000000元、5000000元、5000000元、100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年利率分别为6.48%、6.36%、6.36%、6.48%、6%、6%、7.2%、7.2%;还款日期分别为2015年3月3日、4月3日、5月6日、6月9日、7月13日、9月1日、11月6日、11月9日。被申请人取得上述借款均仅依约付息至2015年1月21日,未如约支付之后的利息。2015年3月3日,编号为2014年工银甬慈溪借字第042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仅归还借款655926.90元。故申请人依约宣布上述未到期贷款提前到期,并于2015年3月4日向被申请人送达融资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要求被申请人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至2015年3月4日,被申请人尚欠编号为2014年工银甬慈溪借字第0423号合同项下借款14344073.10元、利息3614.71元,2014年工银甬慈溪借字第0727号合同项下借款8000000元、利息55402.67元,2014年工银甬慈溪借字第0929号合同项下借款7000000元、利息48477.33元,2014年工银甬慈溪借字第1303号合同项下借款5000000元、利息35280元,2014年工银甬慈溪借字第1604号合同项下借款5000000元、利息32666.67元,2014年工银甬慈溪借字第1978号合同项下借款5000000元、利息32597.22元,2014年工银甬慈溪借字第2583号合同项下借款5000000元、利息39200元,2014年工银甬慈溪借字第2584号合同项下借款10000000元、利息78400元。现请求:一、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提供抵押的位于慈溪市周巷镇环城西路(井亭庵村、周西村)的房地产,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清偿被申请人应归还或支付给申请人的如下款项:1.借款59344073.10元;2.至2015年3月4日的利息325638.60元及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19344073.10元及欠息38894.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72%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以借款15000000元及欠息1038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54%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以借款10000000元及欠息65263.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以借款15000000元及欠息117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3.本案申请费。被申请人奇迪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为申请而提交的证据均具证明力,可以证实申请人主张的事实。本案涉及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均依法成立且有效。现申请人已依约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被申请人取得借款后未如约还本付息,显已违约。申请人有权依约要求被申请人还本清息,宣布未到期贷款提前到期,并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及复利。因此,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奇迪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慈溪市周巷镇环城西路(井亭庵村、周西村)、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慈房他证2014字第0000**号项下的抵押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如下范围内优先受偿:1.借款59344073.10元;2.至2015年3月4日的利息325638.60元及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19344073.10元及欠息38894.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72%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以借款15000000元及欠息1038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54%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以借款10000000元及欠息65263.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以借款15000000元及欠息117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二、本案申请费17007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申请人奇迪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因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已交纳本院,故由申请人在上述第一项变价后所得款项中一并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芦吉权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胡铭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