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陈占中与张春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占中,张春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初字第50号原告陈占中,男,196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被告张春才,男,198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陈占中与被告张春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占中于2015年12月25日诉讼来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占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才经传票传唤无到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15日向原告亲笔书写欠涂料款30,000.00元欠条,约定在2012年4月15日向原告还款10,000.00元,在2012年5月末还清余款20,000.00元,欠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请求。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证据1、2012年3月15日欠款人张伟出具欠条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张春才在原告处赊购涂料,共欠款3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4月15日还款10,000.00元,剩余款20,000.00元5月末一次还清。证据2、张春才常住人口信息、铁力市人民法院(2013)铁民初字785号卷内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调查笔录、欠据、庭审笔录、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意在证明张伟就是本案被告张春才。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陈占中经营铁力市正阳宏源涂料厂,被告张春才(张伟在原告处赊购涂料,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今欠陈占忠(中)涂料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4月15日还款壹万元,剩余款5月末一次还清贰万元欠款人张伟2012年3月15日”。被告于2012年3月15日向原告亲笔书写欠涂料款30,000.00元欠条,2012年12月25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为赊销涂料所出具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偿还原告涂料款3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才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陈占中涂料款30,0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张春才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淑霞代理审判员 韩玲玲人民陪审员 程忠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厉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