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民终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童文阳、陈益红与程荔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童文阳,程荔军,陈益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终字第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童文阳,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荔军,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审被告陈益红,女,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上诉人童文阳因与被上诉人程荔军、陈益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4)荔民初字第3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被告陈益红与被告童文阳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12年12月25日被告陈益红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程荔军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及月利息为人民币1000元。时由被告陈益红向原告出具其亲笔书写及签名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程荔军借人民币叁万元整。时间1个月利息1000元(用于开中宇卫浴专卖店所用)借款人:陈益红2012.12.25”。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益红、童文阳至今分文未还,致讼。本案诉至本院后,案经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本院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程荔军的陈述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法院审查,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益红向原告程荔军借款人民币3万元,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陈益红出具其亲笔书写的借条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益红与被告童文阳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程荔军请求被告陈益红、童文阳返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息1000元计算的利息超出了民间借贷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童文阳辩称其不知有该笔债务,且陈益红已经离家七八年之久。被告童文阳仅提供证人黄某、郑某的证人证言,该证言的证明力低于两被告系夫妻的书证,无法证明两被告分居长达七八年之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童文阳辩称原告程荔军提供的《借条》不能证明借款确实存在。借条是否为被告陈益红所写不得而知,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没有提供转账凭证,无法确认被告陈益红有收到该笔借款。本院认为,被告童文阳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借条的真实性,且该笔借款属于小额借款,用现金支付符合交易习惯,被告陈益红未抗辩该借条非其本人所写及未收到该笔借款,被告童文阳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童文阳辩称假如被告陈益红确有向原告借款,也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童文阳主张该笔债务是被告陈益红的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程荔军与被告陈益红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程荔军知道被告童文阳与陈益红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益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陈益红、童文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程荔军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及该款自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被告陈益红、童文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2元,减半交纳人民币551元,由被告陈益红、童文阳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童文阳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陈益红借款用途不作审查,且陈益红自2006年离家至今未归,又以赌博为生,即便陈益红确有欠债,也与上诉人无关,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程荔军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童文阳对原审查明的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陈益红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外,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有异议;被上诉人程荔军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被告陈益红以其要经营洁具店为由向被上诉人程荔军借款,原审被告陈益红在取得本案借款后是否将所借之款项用于经营洁具店已非出借人程荔军所能掌控。上诉人童文阳主张本案借款系原审被告陈益红用于赌博,虽在原审时提供了一份公安机关于2012年5月31日对陈益红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欲证明此主张,但是该行政处罚决定发生于本案借款前,且上诉人又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能够佐证本案借款是被原审被告陈益红用于赌博。另,上诉人于原审时提供证人黄某、郑某的证人证言欲证实原审被告陈益红已离家七八年,但该二证人与上诉人系多年的邻居关系,其中证人郑某又自称其与上诉人两家系世交,故该二人证言的证明力相较与在案《借条》这一书面证据弱,且该二证人也无法证明本案借款被原审被告陈益红用于赌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陈益红向被上诉人程荔军借款,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该借款发生于原审被告陈益红与上诉人童文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上诉人童文阳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程荔军借款时知道上诉人童文阳与原审被告陈益红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有进行约定,也无法证实本案借款系原审被告陈益红与被上诉人程荔军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法认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上诉人童文阳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2元,由上诉人童文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晋平审 判 员 刘爱兵代理审判员 林嘉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林毅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