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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一终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克强与郑留纪、彭闽华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留纪,张克强,彭闽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留纪,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新民里********室。委托代理人黄建芳,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克强,男,197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大城县留各庄镇镇直政府宿舍***号。委托代理人周鸿昆,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彭闽华,住廊坊市广阳区,与郑留纪系夫妻关系。上诉人郑留纪与被上诉人张克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4)廊安民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原告张克强与借款人赵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赵军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整,期限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期限内的利率为月利率百分之二,逾期利率为月利率30%,按月结息和付息,如借款人未能按期返还原告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一日,借款人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时按约定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2014年9月24日原告委托赵爱英按照与赵军约定的账户通过银行汇款200万元,同日赵军亲笔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郑留纪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担保人郑留纪为赵军(债务人)向张克强(债权人)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期限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债务人即赵军向债权人即张克强应返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见证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律师费和给债权人造成的全部损失;担保期间为主合同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人如违约,应向债权人支付主合同即借款合同本金总额的20%的违约金并承担给债权人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郑留纪在该合同上签字。借款人赵军未按约返还原告张克强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应支付的利息、违约金,被告郑留纪亦未按约履行保证担保合同中的担保义务。被告郑留纪在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合同时,与被告彭闽华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被告郑留纪作为赵军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并无不当。原告张克强与被告郑留纪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郑留纪为借款人赵军向原告的2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未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被告郑留纪在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郑留纪承担担保责任,代为赵军返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郑留纪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应予以调整,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准,违约金的标准按应支付利息的1.3倍计算。被告郑留纪在庭审中抗辩其为赵军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的日期提前一天,且担保合同中也没有被告郑留纪的身份证号码,不符合常规,但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赵军之间只发生过一次借款行为,被告郑留纪也未能提供借款人赵军与原告间发生过其他借款行为的证据,且担保合同中有被告郑留纪的签字,故应认定被告郑留纪是为本案中赵军向原告的借款提供的担保,担保合同中没有被告郑留纪的身份证号码并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成立,故对被告郑留纪上述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彭闽华一并同被告郑留纪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留纪代为赵军返还原告张克强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止的利息,利息标准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标准按应支付利息的1.3倍计算。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二、被告彭闽华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被告郑留纪负担。上诉人郑留纪主张,本案中的《担保合同》是从合同,本案应追加借款人赵军参加诉讼,对《借款合同》这一主合同的效力及履行情况进行审查,才能确定担保人义务;借款人赵军在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就给付被上诉人利息9万元,应予扣除,且担保人有三方,被上诉人只要求上诉人履行保证责任不当,即使保证责任成立,上诉人也仅应承担三分之一的保证责任;被上诉人起诉时,借款合同未到清偿期限,主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无权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赵军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立案侦查,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中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张克强答辩称,上诉人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应履行保证责任,赵军的借款现在已超清偿期限,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履行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赵军已给付被上诉人9万元,该主张不能成立;本案是保证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可以据此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与借款人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上诉人为赵军向被上诉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赵军到期未能清偿该债务,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赵军已给付被上诉人9万元,其在二审期间提供赵军给王俊丽转款的电子银行回单照片打印件一页及其与王俊丽的通话录音予以证明,经审查,王俊丽的通话录音中,陈述其将该款又转帐给赵爱英,但对为什么转账给赵爱英,及该款是否是对被上诉人张克强的还款,没有清晰表述,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与被上诉人张克强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依据保证合同向上诉人主张债权,不涉及借款人赵军是否涉嫌犯罪的问题,不适用“先刑事,后民事”的处理原则,一审判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判处,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对赵军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上诉人向其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该债务是否存在其他保证人,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和违约金均予以支持,且两项合并计算利率已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4)廊安民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被告彭闽华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驳回原告张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2014)廊安民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郑留纪代为赵军返还原告张克强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止的利息,利息标准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上诉人郑留纪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郑留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欣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代理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相宪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