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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梁民初字第01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浙XX安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与王家廷买卖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安安全设备有限公司,王家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梁民初字第01567号原告浙XX安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雁荡西路***号。机构代码证号72001223-7。法定代表人戴志良,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明、路国强,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家廷,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苏州路*号*号楼**号。身份证号码:4123221971********。原告浙XX安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与王家廷买卖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于2010年7月5日作出(2010)商梁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均不服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4月6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商民三终字第1366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路国强,被告王家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常年一直为被告供应警用产品。截止至2006年9月16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1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1400元及利息10571元,利息顺延至付清欠款之日。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从2004年开始和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经销原告的警用器材,到了2005年就中止了合同关系。但是剩余37200元的货和现金15870元,其中一笔汇款3470元,现金12400元,我退给了原告。当时给了会计盛慧娟。2005年9月8日又退了7400元的货。2004年3月6日,因为违法经营警用器材,当时公安机关把价值24000元的12条警灯没收,要拘留我,没有拘留成。当时原告公司一个姓董的说,给我经营手续,一直没给我,这些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我现在不欠原告的钱,以前的货也退了,钱也给了。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应支持多少。原被告对争议焦点问题均无异议。原告浙XX安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请事实:1、《个体户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被告的个人信息、公司性质及住址等情况。2、《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给被告供货,截止到2005年11月22日被告欠原告款84790元的事实。3、《对账明细》1份。证明自2005年11月22日双方对账后,原告仍向被告发货26610元的事实。先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1400元。4、《录音笔录》1份。证明原告为索要货款一直不间断向被告主张权利。另补充证据材料三组。一、2006年1月18日的出库清单一份,证明目的:该清单上所显示的货物型号和数量,与前证据3提交的对账明细中所记载的内容完全一致。印证2006年1月份仍发货的事实。二、2006年1月24日的出库清单一份,证明目的:同补充证据一。三、2006年1月20日,中国铁路小件货物快运运单一份,证明目的:原告方于2006年1月18日出库的货物价值15000元,已经铁路部门于1月20日运送至商丘市被告处的事实。同时印证,原被告之间仍存在货物买卖事实法律关系。以上证据同时印证,原被告双方在2005年11月22日双方对账后,仍有新的业务在不间断的发生,以及被告仍有在对账日之后的货款至今未支付的事实,应履行偿还义务。被告王家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1、2006年1月25日《收到条》1份。证明吴允洲与被告对账后,被告又给吴允洲偿付货款12400元。2、《银行卡业务回单》1份,证明2006年3月28日被告又向吴允洲的会计盛会娟汇款3470元。3、《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单》1份,证明2006年4月4日,被告给吴允洲退回了部分货物。4、《公安督察现场扣留收缴凭证》1份。证明被告违法经营,受到公安部门的处罚。被告在2004年已经停止经营,不会再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5、户名为王家廷《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储蓄》存折1份。证明在被告与吴允洲买卖关系存续期间给其付款的事实。6、2005年9月8日《河南省商丘市凯达汽车空调配件厂》单据1份。7、2005年9月8日《豫鑫物流XX配送单》1份。8、2006年4月4日《河南省商丘市凯达汽车空调配件厂》单据1份。证据6、7、8证明给吴允洲退货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家廷对原告浙XX安安全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四无异议。证据三,对账明细是由原告单方作出,与我无关。补充证据一、二,原告单方提供,我没有收到货。补充证据,系原告单方提供,我没有收到货。原告浙XX安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家廷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方收到了货款。对证据2有异议,是被告与盛会娟个人之间的一种汇款,不能证明该款汇到了原告公司。对证据3有异议,这批货物的型号、发货时间是2006年1月18日原告给被告发的货,被告是2006年4月10日退货,原告提交的对账明细上有记录,相互吻合,能够证明原、被告对账后,原告仍向被告发货的事实。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向原告隐瞒了该事实,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认为系被告单方书写,从时间上看是在双方对账结算之前。对证据7,认为从时间上看也是在双方对账结算之前。对证据8,认为系被告单方书写,不具有真实性。从单据显示的退货时间2006年4月4日看,此单无法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相反,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在2005年11月22日以后双方还有供货往来,证明了原告所主张的欠款金额真实。对原审第四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存在过处罚,而不能证明被告因此而停止营业的事实。受处罚仍可继续营业,或对外发生买卖关系。对原审第一、二组证据,数额有整有零恰恰可以印证系2005年11月22日对账日之后新发生的业务被告应支付的货款。其所主张的系归还对账日之前的货款与事实不符,同时也不符合常理。依据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认证原则,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的《对账明细》,无被告签名确认,庭审中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其中有“2006年4月10日,收到被告退货:TBD-GA-0407838×1500=12000(元);2006年9月11日原告收到被告退货:PJ-04,PJ-011×350=350(元);CJB-100341×300=300(元);CJB-080341×200=200(元)”的记载,该记载与原告述称的2006年1月18日和2006年1月24日给被告供货记载的型号不一致,但可以作为原告对被告退货事实的自认证据采信。证据4,经审查证据形式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补充提交的三组证据,无被告签名确认,庭审中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2,证据形式合法,原告虽然提出异议,但该证据能够与原告庭审中的陈述事实相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3,证据形式合法,待证事实的退货品种是配件,数量为9件,但每件中包含具体什么物品,价值多少?均不明确,且无法进行核实,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4,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5,不能证明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或欠原告多少货款的事实,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6,系被告单方书写的单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7,被告给原告退货的事实发生在双方对账结算的2005年11月22日之前,不能抗辩《对账单》记载的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8,系被告单方书写的单证,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亦无法与证据3相互印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亦不能与原告提交的“对账明细”记载的给被告供货的型号相互印证,故原告质证意见称“恰恰证明了在2005年11月22日以后给被告供货事实”不成立。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事实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3年9月19日,被告王家廷个体经营开办了商丘市梁园区华安警示器材维修处。此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警用产品买卖关系,但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05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对账单》,记载“截止2005年11月22日商丘王家廷尚欠浙XX安公司货款84790元整”。落款为“浙XX安经办人吴允州;商丘王家廷”。2006年1月25日,原告工作人员华安盛给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记载“今收到王家廷警灯货款12400元整”。2006年3月28日,被告通过银行卡转款形式偿付给原告款3470元,收款人为原告会计盛会娟。2006年4月4日,被告通过河南长通运输公司托运形式向原告退货配件9件,但未记载具体货物名称、价值。据原告《对账明细》记载,2006年4月10日,原告收到被告退货:TBD-GA-0407838×1500=12000(元);2006年9月11日原告收到被告退货:PJ-04,PJ-011×350=350(元);CJB-100341×300=300(元);CJB-080341×200=200(元)。2010年3月底4月初时,原告工作人员吴允州给被告王家廷通电话并作录音,向被告催要欠款无果。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不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负清偿拖欠原告货款的责任。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偿还欠款,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双方2005年11月22日的《对账单》显示被告欠原告货款84790元,减去2006年1月25日原告工作人员华安盛收到王家廷警灯货款12400元;减去原告会计盛会娟收到被告偿付给原告的货款3470元;减去被告退货计款38070元,被告应偿还原告货款30850元。证据不足、请求不当部分,本院不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偿还货款期限,未约定逾期还款赔偿利息损失,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答辩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家廷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XX安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0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浙XX安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被告王家廷负担1340元。审 判 长  陈 瑛审 判 员  卢新言人民陪审员  李育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郑佳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