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王素花、徐乃标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王素花,徐乃标,徐丽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9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负责人吴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欣,江苏同舟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素花,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乃标,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丽莉,居民。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其勇,射阳县海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素花、徐乃标、徐丽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4)射耦民初字第0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8时15分许,贾成彬驾驶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2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26线84KM+500M与射阳县千秋镇沙港线交叉路口,与沿千秋镇沙港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徐恒仁(1954年3月3日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事故,致徐恒仁受伤,两车损坏。徐恒仁经抢救无效于当月19日死亡,在治疗过程中,徐恒仁花去抢救费用45203元。该事故经射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成彬、徐恒仁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贾成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总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另查明,徐恒仁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王素花(徐恒仁的妻子)、徐乃标(徐恒仁的儿子)、徐丽莉(徐恒仁的女儿)。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与贾成彬于2013年11月22日达成了协议,协议书载明“一、甲方(贾成彬)出于人道主义一次性补偿乙方(王素花、徐乃标、徐丽莉)肆万玖仟元整,此款项与本事故法定保险理赔款无关;二、本起事故徐恒仁的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法定赔偿款项由乙方自行向甲方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甲方必须无条件配合,保险公司理赔款归乙方所得。”一审法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徐恒仁因本起事故而死亡,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3、赔偿标准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一审法院的调查均证明徐恒仁生前在其子徐乃标所开药店从事经营活动,且主要居住在苏州,因此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4、关于白蛋白的问题,医嘱中显示白蛋白需自备,因此白蛋白的用药具备合理性,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结合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对原告王素花、徐乃标、徐丽莉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5203元。(2)丧葬费原告主张45987元÷2=22993.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死亡赔偿金:32538元/年×20年=650760元。(4)办理丧事人员工资:3人×3天×73.1元=657.9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各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定为10000元。(6)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没有注明始发地和目的地,保险公司认可5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7)财物损失(车辆修理费):根据车辆检测报告徐恒仁所驾车辆的损失情况,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王素花、徐乃标、徐丽莉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损失为45203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684911.4元,财物损失赔偿项下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0300元,超出部分按责分担,贾成彬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超出交强险由贾成彬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610114.4元×0.5=305057.2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425357.2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素花、徐乃标、徐丽莉损失合计425357.2元(原告徐乃标开户行及账号:户名:徐乃标,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射阳支行朝阳桥分理处,账号:62×××41)。二、驳回原告王素花、徐乃标、徐丽莉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原告王素花、徐乃标、徐丽莉负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受害人徐恒仁生前为农民,以种田为主要生活来源。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即对受害人的基本情况进行走访调查,受害人的亲属徐龙陈述,徐恒仁生前在家务农,以种田为主,家中有10亩承包地。可见事故发生时徐恒仁为农民,一审判决对保险公司的调查证据效力未置可否,不能令人信服。二、一审法院依职权所作的三份调查笔录违反法定程序,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情形根本不具备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基本条件,法院依职权调查属于程序违法。2.调查笔录的内容也不能推翻和改变徐恒仁生前以种田为生的客观事实,其亲属徐龙的第一时间的陈述具有真实可信度,证明力明显高于其他形式证据的效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素花、徐乃标、徐丽莉共同答辩称:一、徐恒仁生前虽然是农村户籍,但长期在苏州居住生活,帮其儿子徐乃标打理照料药店,并与其他员工同报酬,其生活来源也是依靠工资。徐恒仁生前所在的居委会与法院收集的证据也可以证明这一点。二、我方认为上诉人对徐龙的调查证据没有说服力。徐龙是徐恒仁的侄子,两家相距70公里,受害人生前有6亩承包田,而不是徐龙陈述的10亩地,可见其并不了解叔叔生前的生活情况,但因受害人要去苏州与儿子一起生活,所以将这些田给亲戚种,而且保险公司调查时也没有表明调查目的和用途,故徐龙的陈述并不能反映当时的客观事实。三、我们认为一审法院收集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在这之前,我们也做了大量的工作,去苏州找左邻右舍请求他们出庭作证,他们不愿意去,说法院派人来调查可以,因此法院收集的证据合法有效。且这三份调查笔录也证实徐恒仁生前确实在苏州帮忙照看药店。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一审法院所作调查笔录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有权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调查收集证据。在案件当事人就相关重要事实举证、陈述各异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核实符合法律规定,并不违反法定程序。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被上诉人提交了徐恒仁生前所在村委会的证明及当地派出所的座谈记录,证明徐恒仁自2009年起就长期在苏州生活,并帮其儿子照看药房。上诉人仅依据徐龙的一份调查笔录,并不足以佐证其主张,对于上诉人主张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治代理审判员 张 雷代理审判员 李兆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孙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