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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武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缪小毛与凌才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小毛,凌才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武商初字第87号原告缪小毛。被告凌才仙。原告缪小毛(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凌才仙(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钟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缪小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才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10月9日归还,月息为贰分五,但被告逾期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以致纠纷成讼,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3750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9日并要求至实际支付日)共计537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2014年9月10日的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贰分五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因被告缺席,无法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上述证据在形式和内容上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贰分五,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止。借款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然被告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条约定的月利率2.5%支付利息3750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9日止),属过高,应予减少,故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行业贷款利率(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为2792元(50000元×5.6%÷365天×4倍×91天(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2792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才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缪小毛借款50000元。二、被告凌才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缪小毛借款利息2792元(自2014年9月10日暂计算至2014年12月9日止,其后按年利率2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三、驳回原告缪小毛的其余诉讼请求。若被告凌才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572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092元,由原告缪小毛负担19元,由被告凌才仙负担1073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钟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严亚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