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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民初字第0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贺忠仁与贺发信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忠仁,贺发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初字第01162号原告贺忠仁,男。被告贺发信,男。贺忠仁诉贺发信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忠仁诉称,2002年5月,时任本村村长吴彦向原告提出让被告在其承包地里占用0.3亩地打井,经原告同意后,但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更未确定租期、租金和地面附着物赔偿的情况下,擅自占用原告4.2亩承包地建起了养殖场,原告多次找村上和镇上反映问题,但一直没有任何结果,现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4.2亩承包地并赔偿花椒树损失20000元。原告贺忠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三原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证明6.65亩坡地属于原告的承包地;2.证人吴彦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占用的4.2亩坡地属于原告的承包地。被告贺发信辩称,原告无权起诉,因为自己现在经营的土地是用其1.6亩水地兑换的,占用原告3分地打井,是水利局人畜用水工程项目,自己只是投资者,故不同意返还承包地,原告如坚持要回4.2亩承包地,就必须承担其投资建养殖场的经济损失。被告贺发信向本院提交三原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以证据其养殖场占用的坡地是用其妻郭桂珠名下的1.6亩水地兑换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当庭予以认定。对证人吴彦的证言部分不认可,认为证人在促成原、被告换地后,因其他事曾与被告发生过矛盾,被告从未承诺给原告经济补偿。结合本院庭前与该村现任村支部书记贺荣谈话笔录,本院认为,按照当时“一亩水地换三亩坡地的”行情,证人吴彦证言中“占用原告0.3亩坡地打井,村上给另划1.5亩水地及给予经济补贴”的证言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当庭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被告与时任三原县西阳镇五联村村委会主任吴彦口头协商,由被告出资村委会出面协调土地,为该村打一口机井,用于解决该村人畜饮水问题。随后,吴彦告知原告,村上要在其承包地内打井,让原告耕种被告之妻郭桂珠承包的1.6亩水地,其4.2亩坡地由被告用于建养殖场,原告表示同意。从2010年开始,原告多次找村委会、镇政府等相关部门,要求返还其承包坡地并赔偿树木损失未果,遂于2014年10月30日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4.2亩承包地并赔偿花椒树损失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证人陈述,以及原、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该村委会主任吴彦从中协调,双方达成的承包地互换协议,符合《》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互换土地,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已实际履行,其土地互换合同合法有效。故其要求被告返还双方已经互换的土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原承包地内花椒树损失一节,因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诉讼,本案不予论处。综上所述,为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依照《》第、第、第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忠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房房审 判 员  刘 斌代理审判员  崔小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杜 虎适用的法律条文:第十条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四十条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