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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邓宜松与邓忠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宜松,邓忠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455号原告邓宜松。委托代理人苏强,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忠树。委托代理人胡伟,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宜松诉被告邓忠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冬芹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宜松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强,被告邓忠树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宜松诉称,借款人黄国金因企业急需资金周转,求助于被告邓忠树,二人系姑侄关系。被告因自己无力支付,遂向原告邓宜松提出借款。原告筹措人民币25万元交付给被告邓忠树。2013年9月26日,借款人黄国金与被告邓忠树共同向原告邓宜松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邓忠树却以没有使用该款为由,拒绝偿还;另一借款人黄国金隐匿行踪,恶意逃债。原告认为:黄国金和邓忠树作为借款人共同出具借条,原告邓宜松依约付款,共同借款合同成立。被告邓忠树接收全部借款,并自愿在该借条上署名,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另一债务人黄国金失去联系,无法清偿债务,被告邓忠树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对该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整,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13年9月26日起直至清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邓宜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9月26日被告邓忠树与黄国金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①2013年9月26日建行信用卡账单明细查询一份②手机短信截屏一份,证明原告用刷卡套现的方式向被告支付现金16万元的事实。3、①2013年9月26日农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一份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借款给被告67500元。4、①2013年9月26日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一份,②建行西陵支行监控录像截屏5张,证明2013年9月26日原告在ATM机分4次各取款5000元共计20000元支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邓忠树答辩称,1、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是案外人黄国金找原告借的款;2、2013年8月,原告介绍黄国金向宜昌市伍家区洪志清借款500万元,约定月利息是3%,服务费2%。2013年9月,黄国金因要向洪志清偿还利息和服务费,所以向原告借款25万元;3、黄国金借款的时候,原告说账户上没有现金,与答辩人商量后,在答辩人的公司刷卡套现了16万元,另为了支付方便需要,原告又向答辩人账户转款67500元,合计227250元,黄国金给了答辩人现金22500元,一起25万元转给洪志清。原告认为钱是从答辩人账户转出的,怕黄国金不认账,所以让答辩人签字证明。4、2013年9月27日被告将25万元转给了洪志清,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这笔借款跟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5、从2013年4月份开始原告一直帮黄国金搞贷款,黄国金是答辩人妻子的亲戚,他们之间搞贷款有利益关系。邓宜松让答辩人签字是因为怕答辩人姑爹黄国金不认账,需要答辩人证明这笔钱是还给洪志清的钱,答辩人只是他们之间的中间人,是为了帮忙。被告邓忠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①(2013)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②黄国金向洪志清借款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案外人黄国金向原告借款的原因,以及黄国金与洪志清约定月利息3%,服务费2%的事实。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一张,证明被告在2013年9月27日将25万元转给洪志清的事实。对于原告邓宜松提交的证据,被告邓忠树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借款的关联性有异议,共同借款人一般是在借款人后面签名,被告邓忠树在黄国金书写的日期下面签名,也没有注明是借款人还是其他什么;证据2、3无异议;证据4不清楚,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这笔钱是被告借的并支付给被告的。对于被告邓忠树提交的证据,原告邓宜松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两份证据证明了共同借款人黄国金逃避债务,隐匿行踪,也证明了涉案款项25万元的用途,但被告如何使用借款与本案原告没有关系。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邓宜松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客户交易查询有银行签章,能与录像截屏相印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邓忠树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符合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借款人黄国金与被告邓忠树系姑侄关系,黄国金通过邓忠树认识了原告邓宜松,邓宜松是银行工作人员,黄国金希望通过邓宜松向银行贷款。2013年9月份,因企业需资金周转,黄国金向原告邓宜松个人提出借款,邓宜松同意后,将款项分三笔交付给了被告邓忠树。第一笔,2013年9月26日上午,在被告邓忠树经营的宜都市世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用信用卡通过刷卡套现的方式支付16万元;第二笔,2013年9月26日下午,用网银转账67500元到被告邓忠树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第三笔,支付现金22500元给被告邓忠树,上述三笔款项合计25万元。期间,借款人黄国金书写了“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借到邓宜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借款人:黄国金。2013.9.26号”。在借款日期下面有“邓忠树”签名。被告邓忠树收到25万元款项后,按借款人黄国金要求于2013年9月27日将25万元全部转账支付给了另一案外人洪志清,用于支付黄国金向洪志清借款后产生的利息。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邓忠树应否向原告邓宜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案外人黄国金于2013年9月26日向原告邓宜松借款25万元,并书写了涉案借条,亦有被告邓忠树2013年9月27日转账25万元给第三人洪志清的事实予以作证,应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现原告邓宜松要求借款人归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借款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日期,故不应计算利息。关于被告邓忠树在本案民间借贷关系中的身份问题。被告邓忠树认为自己是证明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第一,“证明人”的意思表示未得到原告邓宜松的认可;第二,邓忠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行在他人借条上签名,签名时未在其姓名前注明自己的身份,理应知道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在无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的前提下,本院对被告邓忠树“证明人”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邓宜松认为被告邓忠树是共同借款人,应当对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邓宜松就被告邓忠树在借条上签字过程的陈述“我说如果他不签字不作为共同借款人我就不会将钱借给他们”,表明原告邓宜松有要求邓忠树作为共同借款人的意思表示,另结合邓忠树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及涉案款项全部由其经手处理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邓忠树共同借款人的身份。多个债务人未对债务份额进行约定,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现原告邓宜松选择向邓忠树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忠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邓宜松借款人民币250000元;二、驳回原告邓宜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邓忠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冬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姝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