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2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罪犯陈志峰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志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2043号罪犯陈志峰,男,汉族,中专文化,1978年3月2日出生于上海市,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0)扬刑初字第00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志峰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至2017年3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4月3日作出(2013)宁刑执字第32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陈志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3月22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2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陈志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陈志峰在服刑期间曾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受到一次监狱记奖。该犯在服刑期间缴纳罚金五千元。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因该犯大部分民事赔偿义务未履行,应当从严。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扬州市)(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志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大部分财产刑未履行,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志峰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4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志中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李明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