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园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朱嘉艺与李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嘉艺,李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园民初字第136号原告朱嘉艺。被告李志强。原告朱嘉艺与被告李志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嘉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8日,原告借给杨杰28000元,被告李志强承诺为杨杰的借款担保。原告多次向杨杰催要借款,杨杰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亦不履行担保义务。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8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提供了借条2张,载明“今借到朱嘉艺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具借人杨杰,担保人李志强,2014年5月28日”、“今借到朱嘉艺现金人民币贰万捌仟圆整,年前还清,具借人李志强,2015年1月11日”。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杨杰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提供担保。原告实际给付借款28000元。2015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春节前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为杨杰借款提供担保,杨杰没有履行归还借款义务,原告可以要求杨杰归还借款,也可以要求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诺春节前归还借款,逾期还款应当承担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强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朱嘉艺借款28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20×××88)。审判员 叶海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吴阳晨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