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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安民初字第05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翟建省与汪小康、曾文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机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建省,汪小康,曾文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机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5791号原告翟建省。委托代理人韩荣杰,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小康。委托代理人张青俊、王俊,西安莲湖“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文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机场支公司。负责人穆军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慧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翟建省诉被告汪小康、曾文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机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建省的委托代理人韩荣杰、被告汪小康的委托代理人王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机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文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翟建省诉称:2014年10月3日晚21时许,被告汪小康驾驶陕XXXX**号车沿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时将他撞倒致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小康负全责。事故发生后,他入院治疗。现要求三被告赔偿他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332.45元。被告汪小康辩称:陕XXX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机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机场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他愿意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但原告翟建省对营养期限鉴定所花费的800元属于不必要的花费,表示不愿意承担。被告曾文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机场支公司辩称:陕XXXX**号车确实在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但不愿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21时许,被告汪小康驾驶陕XXXX**号小型轿车沿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时,将由东向西过公路的原告翟建省撞倒,造成原告翟建省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汪小康未保护现场、及时报警。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小康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及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停车报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翟建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当天,原告翟建省到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门诊治疗,10月4日到西安市红会医院门诊治疗后又到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止点撕脱骨折、寰枢关节半脱位、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等。住院35天,11月8日出院。以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8867.45元。经鉴定部门鉴定,原告翟建省的伤情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60天,花费鉴定费4020元。原告翟建省为农业家庭户口。被告汪小康与被告曾文涛系朋友关系,事发当日汪小康借用登记在曾文涛名下的陕A175**号车,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机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原告翟建省要求三被告负全部责任赔偿他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332.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机场支公司表示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翟建省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汪小康认为他借用被告曾文涛的车辆未确保安全驾驶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曾文涛没有责任。被告曾文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意见。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事故认定书、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材料、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被告汪小康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驾驶导致原告翟建省受伤。对由此给原告翟建省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汪小康作为责任人,被告曾文涛作为车辆所有人应负民事责任予以赔偿,但因曾文涛将车辆借与具有驾驶资质的被告汪小康,且汪小康亦表示愿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被告曾文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汪小康所驾驶的陕XXX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机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机场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翟建省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汪小康负全部责任进行赔偿。原告翟建省要求的:1、医疗费59362.45元中有195元为陪护人员租床费,依法不应支持,剩余费用依票据核算为58867.45元,应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8000元,结合鉴定报告应予支持;3、误工费,结合鉴定结论误工期限认定为120天,其日误工费参照当地劳动用工工资水平,酌情认定为80元/天,故其误工费认定为9600元;4、护理费,结合鉴定结论,其护理天数认定为90天,日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工资,酌情认定为80元/天,故其护理费认定为7200元;5、营养费,结合鉴定结论,营养期限认定为60天,营养费标准酌情认定为20元/天,故其营养费认定为12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翟建省实际住院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酌情认定为30元/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050元;7、交通费,结合其病情及实际看病情况,酌情认定为20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其年龄、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以及其为农业家庭户口的事实,结合相关标准,认定为13006元;9、精神抚慰金参照其伤残等级认定为1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其父亲翟学义的年龄、户口情况、子女情况和翟建省伤残等级的情况,依法对翟学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1717.2元;根据其母亲谢菊贤的年龄、户口情况、子女情况和翟建省伤残等级的情况,依法对谢菊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2862元;11、鉴定费4020元,以票据为准。综上,原告翟建省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08722.65元。其中鉴定费4020元由被告汪小康承担赔偿责任。剩余的104702.65元,因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机场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机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翟建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4702.65元。二、被告汪小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翟建省鉴定费4020元。三、被告曾文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05元,原告翟建省已预交,由被告汪小康承担,与上述案件款一并交付给原告翟建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亮人民陪审员  蒋树茂人民陪审员  李顺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崔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