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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建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96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某,男,1985年3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冠县北馆陶镇东沃头村****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辩护人白玉龙,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尚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4日18时30分许,被害人覃红某停放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大石石一村四巷16号门口的一辆蓝色雅马哈牌摩托车被盗。同年11月30日14时许,被害人潘大某停放在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嘉州广场公车站旁的粤HRU***号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被盗。后上述两辆赃车先后被转卖给被告人张建某。同年12月1日11时许,民警在里水镇流潮0016号出租屋103房内抓获张建某,并在出租屋内起获上述两辆被盗摩托车。经鉴定,涉案蓝色雅马哈牌摩托车价值6648元;涉案黑色雅马哈摩托车价值7207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以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涉案赃物已起回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何键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