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8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周惠珍与张雅琴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惠珍,张雅琴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8485号原告周惠珍,住上海市。法定代理人张国荣(系周惠珍之子,监护人),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建民,上海康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雅琴,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秦恺(被告张雅琴之子),住址同被告。原告周惠珍与被告张雅琴其他所有权纠纷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3月2日,原、被告向本院申请继续以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惠珍的法定代理人张国荣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建民、被告张雅琴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秦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惠珍诉称:2013年6月,被告取走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挂失并补办了发放原告养老金的银行卡。2013年10月,被告将原告接走,不许任何人探望。此后,被告向法院申请认定原告无民事行为能力。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判决,宣告原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被告及本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为原告的监护人。当月22日,被告即将原告送回家,拿走戴在原告手上的金戒指。在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领取原告的养老金以及原告名下的存款、国债,更改了原告投保的保险合同并领取了部分保险金,领取了原告丈夫张品康丧葬费。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国债人民币23,000元、存款18,000元、养老金12,700元、保险金90,650.42元、丧葬费15,384元;返还金戒指一枚。被告张雅琴辩称: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已经丧失辨别及处理法律关系的能力,本案的起诉并非原告的本意,系代理人张国荣为达到个人目的而恶意启动。张国荣指称被告窃取原告的金戒指并无证据证明,纯属恶意诽谤。被告取用的养老金花费在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中开支,以及在确认原告无民事行为能力案件中支付聘请律师费用及支付鉴定费用,没有多余。被告是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获取保险金完全正当,无可指责。原告名下的存款18,000元,是原告念及被告照料原告辛劳,自愿赠与被告。父亲丧葬费已用于办理其丧事,张国荣是与被告共同操办的,完全清楚。原告主张的国债事宜,被告并不知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惠珍与被告张雅琴系母女关系。2013年6月8日,周惠珍的丈夫张品康去世。2013年6月19日,周惠珍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18,000元存款及相应利息以挂失方式被提取。2013年10月15日,张雅琴向本院申请认定周惠珍无民事行为能力(案号(2013)长民四(民)特字第45号)。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惠珍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不能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不能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周惠珍的女儿张雅琴及儿子张国荣协商,由两人共同担任周惠珍的监护人。2013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民事判决:1、宣告周惠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指定张雅琴、张国荣为周惠珍的监护人。为该案张雅琴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0元和鉴定费3,000元。2013年10月8日至同年12月22日以及2014年2月25日至同年4月25日,周惠珍随张雅琴共同生活。审理中,张雅琴确认其领取周惠珍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养老金合计24,323元;原属周惠珍名下存款18,000元现在张雅琴处;父亲张品康的丧葬费15,384元由张雅琴领取。周惠珍名下的23,000元国债于2009年10月16日到期。次日,张品康已将该笔钱款从银行领取。鉴此,周惠珍明确不再向张雅琴主张国债款。对于保险合同相关纠纷,周惠珍表示撤回要求张雅琴返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另行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存折、民事判决书、取款个人业务凭证,被告提供的存折、律师服务费发票、精神鉴定费发票,以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周惠珍名下的养老金属于周惠珍的财产,系周惠珍维系日常生活的经济来源,该财产权益应当得到保护。张雅琴领取周惠珍名下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养老金合计24,323元,而周惠珍在2013年10月8日至同年12月22日以及2014年2月25日至同年4月25日随张雅琴共同生活,张雅琴留存周惠珍名下2013年7月养老金2,338元、8月养老金2,301元、9月养老金2,300元以及2014年1月养老金2,300元、2月养老金2,970元,共计12,209元缺乏正当理由。张雅琴辩称,周惠珍养老金余款用于支付(2013)长民四(民)特字第45号案件聘请律师费用和对周惠珍进行鉴定费用。因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是适用特别程序,属于非诉讼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审理程序简单,法律关系不复杂,申请人有能力独立参与案件审理,用周惠珍的养老金支付20,000元的律师服务费不慎重、欠合理,该笔费用不应由周惠珍承担。鉴定费用3,000元是认定周惠珍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必要的花费,而监护人的确定与保护周惠珍的利益直接相关,故张雅琴主张该笔费用由周惠珍负担,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认定在张雅琴处尚存属于周惠珍养老金9,209元。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而赠与须得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张雅琴辩称周惠珍将18,000元存款赠与其,并未提供证明周惠珍曾作出过赠与的意思表示的相应证据。而从存款的提取方式以及提取时间与周惠珍被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相隔时间判断,难以令人信服周惠珍当时具有独立处分其财产的能力。本院认定,张雅琴辩称18,000元系周惠珍赠与不能成立,现在张雅琴处18,000元仍属周惠珍财产。由于周惠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现不具备掌控自己财产的能力,而张雅琴系周惠珍的监护人,张雅琴负有妥善保管周惠珍财产的义务,而无擅自处分周惠珍财产的权利。张雅琴应将现存于其处的上述属于周惠珍的27,209元财产妥善保管,以备周惠珍正常、合理花用之需。为保证周惠珍财产安全,对于周惠珍要求张雅琴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周惠珍诉称其所戴金戒指被张雅琴取走,由于周惠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周惠珍该项指称尚缺乏证明效力。张雅琴否认周惠珍指称,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周惠珍该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周惠珍要求张雅琴返还金戒指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丧葬费是死者单位给予死者家属用于办理丧葬事宜经济补偿,办理死者丧葬事宜后如有结余,属于死者家属共同财产。因此对于丧葬费的主张主体,应是包括死者子女在内的全体家属成员,主张丧葬费结余款非周惠珍一人权利。故有关丧葬费的处理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惠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50元,由原告周惠珍和被告张雅琴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其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朱浩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