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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薛民初字第1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张伟与刘运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刘运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薛民初字第1730号原告张伟,居民。委托代理人孟宏祥,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昂,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运吉,居民。原告张伟诉被告刘运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及委托代理人孟宏祥、杜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运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诉称,被告刘运吉因急需用钱,分别于1995年1月16日、1996年1月12日、1996年1月18日、1996年1月31日分别向其借款500元、2000元、1000元、5000元、5000元,合计13500元,并在每次借款时出具借条。后其多次向被告要钱偿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5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刘运吉未予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张伟与被告刘运吉认识。被告刘运吉于1995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元整,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于1996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整,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于1996年1月1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元、5000元整,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于1996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整,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未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五张,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借条五张,结合原告张伟陈述的借款交付方式及经过,能够认定原告张伟与被告刘运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对原告张伟要求被告刘运吉偿还上述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运吉偿还原告张伟借款合计13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0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刘运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滕 龙审 判 员  张 琪人民陪审员  张潇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胡安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