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刘某伪造公司印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1年11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昌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于同年11月14日上网追逃,同年11月25日被青岛市公安处淄博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同年11月26日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昌邑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24日由昌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邑市看守所。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志军、周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同年10月,被告人刘某因无建筑资质,在挂靠昌邑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潍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昌邑市“某某小区”A5号住宅楼土建工程期间,因与挂靠的昌邑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产生矛盾,遂通过他人伪造了“昌邑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并加盖在支取工程款收据上,分5次从潍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支取工程款共计147.3万元。经鉴定,该5份收款收据所盖有的“昌邑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系伪造印章。另查明,(2011)乐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书中载明:被告人刘某该案中于2011年11月3日被逮捕,于同年11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羁押期限为五天。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收款收据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基本信息、在逃人员登记表等,证人黄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印章印文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便于支取工程款而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罪予以并罚。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昌乐县人民法院(2011)乐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书对罪犯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六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明毅华审 判 员 董恩科人民陪审员 陈同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夏天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