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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程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刑初字第00087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1973年6月29日出生于合肥市瑶海区,汉族,无业,住合肥市瑶海区。1992年9月因抢劫被劳动教养三年,1995年5月解除劳动教养。1996年4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合肥市原东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3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4月22日因违反监视居住的相关规定被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27日因吸毒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11月4日被肥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良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某与李某某之间因工程费用结算问题发生矛盾。2013年9月22日,双方约定斗殴。当日下午,双方各邀集数十人持械在肥东县撮镇镇金海翔大酒店对面的金水花园小区门前发生械斗。期间,被告人程某受夏某某之邀持械参与斗殴。在斗殴过程中,李某某被陆某某、夏某某、王某及被告人程某等人持械致伤。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被告人程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针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程某辩解:其虽然在现场,但没有持械,也没有参与打架。经审理查明:李某某(已判刑)与李某某(已判刑)之间因工程费用结算问题发生矛盾。2013年9月22日,双方约定斗殴。当日下午,双方各邀集多人持械在肥东县撮镇镇金海翔大酒店对面的金水花园小区门前发生斗殴。其间,被告人程某受李某某一方夏某某(已判刑)之邀持械参与斗殴。在斗殴过程中,李某某被陆某某(已判刑)、夏某某、王某(已判刑)及被告人程某等人持械殴打致伤。经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本次伤情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主要证据证实:1、同案犯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其辨认笔录,证实程某受夏某某之邀来到现场持棍参与打架。2、同案犯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其辨认笔录,证实程某受其之邀来到现场用砖头和对方对砸,持棍打人。后程某讲他的腿被对方用砖头砸伤了。3、同案犯王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其辨认笔录,证实程某受夏某某之邀来到现场,开始持棍参与打架,后持刀砍对方一个躺倒在地的人。4、被告人程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受夏某某之邀来到现场。后双方打架时,其站在金海翔大酒店门前马路边,其没有持棍或刀,也没有参与打架。其腿当时被人用砖头砸肿了。5、证人牛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的一天,其发现程某腿肿了,程某讲是他跟夏某某去打架造成的。6、同案犯李某某、李某某、艾彩群、芦力的供述和辩解与证人谢某、金某、余某、姚某、孙某甲、孙某乙、雷某、卢某、杨某、孙某丙、王某甲、陈某甲、王某乙、李某甲、王某丙、赵某、李某乙、梁某、陈某乙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斗殴发生的时间、地点、人员、原因、经过和后果,与上述事实相一致。7、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8、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实李某某本次伤情综合评定构成轻伤一级。9、(2014)肥东刑初字第00109号刑事判决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上述事实。10、(1996)东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证实程某1992年9月因抢劫被劳动教养三年,1995年5月解除劳动教养。1996年4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合肥市原东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1、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资料,证实程某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受邀与对方在公共场所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造成李某某轻伤后果,属积极参加者,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程某持械进行斗殴,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程某持械参与斗殴的事实,有同案犯陆某某、夏某某、王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其辨认笔录予以证实,亦得到被告人程某的供述和证人牛某的证言的印证,足以认定。其提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某受邀参与斗殴,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有犯罪前科和违法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22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 静审 判 员  费维斌人民陪审员  宋 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宣 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