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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潼法民初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谭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0258号原告谭某,女,198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县。被告郑某甲,男,197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县。原告谭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双方感情恶化。且被告好赌,原告多次规劝,被告都不改正,被告未对家庭及女儿尽到责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郑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依法分割位于潼南县xxx的房屋。被告郑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与被告郑某甲于2000年自由恋爱,2004年7月9日双方自愿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郑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习惯、性格差异为生活琐事时有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依法予以维系。夫妻双方应当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做到互谅互让,切实加强沟通与交流,妥善处理好婚姻家庭矛盾,以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如夫妻关系确有不睦之处,亦应秉持缔结婚姻的初衷,通过相互的理解和包容予以调和。原告主张二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巧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