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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福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王风东与潘兆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民初字第194号原告:王风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邓高岩,新疆福海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兆军(又名潘肇军),男,汉族。原告王风东诉被告潘兆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玉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风东及委托代理人邓高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兆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风东诉称:2011年3月20日,被告潘兆军从原告处购买饲料价值共计5457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仍未给付原告王风东饲料款5457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潘兆军给付原告王风东5457元饲料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兆军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王风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2011年3月20日被告潘兆军向原告王风东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潘兆军欠原告王风东饲料款5457元。被告潘兆军未到庭进行质证。被告潘兆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王风东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被告潘兆军从原告王风东处购买饲料,价款共计5457元,并向原告王风东出具了一张欠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而形成的合法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王风东要求被告潘兆军给付饲料款的主张,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王风东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潘兆军支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是原告王风东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尊重。被告潘兆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兆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风东饲料款54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潘兆军负担,给付期限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玉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XX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