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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行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唐平寇诉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平寇,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西安市莲湖区运输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莲行初字第00023号原告唐平寇。委托代理人宋远。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夏俊山,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惠少晖,该局干部。第三人西安市莲湖区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佑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颜振东,该公司党总支书记。原告唐平寇诉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平寇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远,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之委托代理人惠少晖,第三人西安市莲湖区运输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颜振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平寇诉称,原告父亲唐维民在本市大麦市街52号(原123号院)原有私房12间,1958年被国家按照当时的政策经租,1992年3月5日,第三人以其公司旧房产证丢失为借口(实为承租关系)并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被告为其“补证”,但被告个别工作人员却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对第三人所述丢证事实和证据资料不作严格认真审查,在原告父亲的房产上违法为第三人“补办”了房产证,被告的行政行为,已对原告合法拥有的房产构成了侵权,自原告知悉后,一直向该单位及上级机关主张权利至今未果。2009年原告获悉此案情况后,一直向被告等国家行政机关部门反映情况并主张权利,但被告对此事却阳奉阴违,一直找各种借口和理由进行推诿不予查办处理,甚至编造虚假事实蒙骗上级国家机关,阻挠原告查询相关档案资料弄清事实。被告对本人的(2010)50号答复函就是典型证据。该答复函编造了原告父亲在原大麦市街123院的房产在58年国家改造接管时已经成为危房,早在1960年就被当时的西安市房管二分局拆除的虚假事实。原告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将被告的这一卑劣行径向陕西省高院作了反映。经省高院行政庭认真审核,认为原告反映问题真实客观,被告的答复函所述涉案房屋倒塌拆除事实与原告所持证据与事实严重不符,因而向作被告发出了00014号《司法建议书》,要求被告对原告反映问题进行认证查证并重新作出说明答复。然而,被告对此司法建议不仅置若罔闻,且态度蛮横,只对陕西高院作了书面函复却拒绝答复原告,无奈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再次催要答复未果。同时,被告在对陕西省高院的答复函中依然吹毛求疵为其虚构事实的错误行为进行诡辩。原告认为,被告既然承认原告父亲所有的四处房产只有大麦市街123一院房产被改造,那么原告提交法院的房管二分局出具的1965年房屋经租费收据、1966年的《通知》和房屋收条不是该院房产的相关经租证据又是什么?由此可见,被告的两次答复函完全违背了客观事实真相。该行为不仅混淆了事实真相扰乱了国家的房产管理秩序,而且严重妨碍了原告对自由物权的行使。2014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大麦市街52号1100108012Ⅱ-2190249-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原始信息(1958年至1991年)被告一直没有答复。综上所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被告判决公布被告为第三人所补办的1100108012Ⅱ-2190249-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原始信息(1958年至1991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辩称,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按照《物权法》、《档案法》、《房屋登记办法》、《管理试行办法》等对于房地产材料的特殊规定,本案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第三人西安市莲湖区运输公司辩称,第三人的办证程序是合法有效的,跟原告没有利害关系,不应公开。原告唐平寇向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8月17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于8月18日收到后,至今未作出答复:1、2014年8月17日《信息公开申请书》;2、特快专递回执;3、特快专递查询单;4、市房权字1100108012Ⅱ-2190249-2号《西安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及平面图;5、西安市莲湖区运输公司莲运司行发(87)005号文件。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5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17日,原告唐平寇向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被告公开给西安市莲湖区运输公司补办的西安市莲湖区大麦市街52号(原123号院)之1100108012Ⅱ-2190249-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原始信息(1958年至1991年)。次日,被告收到《信息公开申请书》,至今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利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2014年8月18日,被告收到原告唐平寇2014年8月17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按照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面作出公开或者不予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庭审中,被告辩称其已口头答复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对此,原告称并未收到被告的任何答复。被告当庭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的该项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是在2014年8月17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原告于2015年2月3日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两年起诉期限。故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期限之辩论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被告应依法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唐平寇2014年8月17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宏凯审 判 员  耿卫星人民陪审员  姬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孙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