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襄新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2014]鄂襄新刑初字第00078号程某某徇私舞弊减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新刑初字第00078号公诉机关襄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犯徇私舞弊减刑罪,于2014年4月4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邱文华,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以襄阳城郊检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徇私舞弊减刑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需要,襄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4年11月18日、2015年3月3日建议延期审理,并于2014年12月5日、2015年3月12日提请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恢复法庭审理。襄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其全、周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邱文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程某某利用在襄阳监狱一监区四分监区、六监区后勤分监区担任管教民警的职务之便,为谢某某、封某、向某某、蒋某等罪犯传递钱物从中谋利,并隐瞒上述罪犯严重违纪事实,致使四名不符合减刑条件的罪犯得以减刑。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构成徇私舞弊减刑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一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1.从立法精神上看,刑罚执行机关的工作人员构成徇私舞弊减刑罪的行为方式是伪造材料,本案是知情不报的不作为犯罪,其社会危害性要小于作为形式的犯罪,本案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2.被告人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积极退赃,应宣告被告人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程某某利用在襄阳监狱一监区四分监区、六监区后勤分监区担任管教民警的职务之便,为谢某某、封某、向某某、蒋某等罪犯传递钱物从中谋利,并隐瞒上述罪犯严重违纪事实,致使四名不符合减刑条件的罪犯得以减刑。具体事实如下:一、2011年7月份的一天,罪犯谢某某为改善生活找到被告人程某某帮忙带钱进监。被告人程某某遂与谢某某的朋友李某联系。2011年7月10日,李某让其朋友李某某将4000元钱汇入程某某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内(卡号524094***0156209)。钱到账后,程某某将4000元钱取出带进监内交给谢某某。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按照同种的方式谢某某又让家人分次汇款6000余元至程某某的账上,程某某将部分现金及购买的物品带入监内交给谢某某。2011年7月11日,襄阳监狱一监区四分监区组织全体民警对谢某某等罪犯行政奖励进行讨论。程某某签字同意,谢某某获得2011年第二季度行政奖励。2011年8月10日,一监区四分监区组织全体干警对谢某某呈报减刑进行讨论时,程某某隐瞒谢某某在监内私藏、使用现金的严重违纪事实,签字同意谢某某确有悔过表现,为谢某某减刑创造条件,致使谢某某减刑材料形成并呈报。2011年11月25日,谢某某被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襄阳监狱政治处证明文件及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程某某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2.2011年第二季度分监区讨论行政奖励会议记录证实,2011年7月11日,程某某参加讨论并签字同意给予谢某某第二季度记功奖励。3.分监区讨论罪犯呈报减刑会议记录证实,2011年8月11日,分监区讨论为谢某某呈报减刑一年六个月,程某某参加会议并签字同意为谢某某呈报减刑。4.谢某某服刑档案资料、刑事裁定书、提请减刑建议书、奖励审批表等证实,2011年11月25日,谢某某因获得1次季度表扬、3次季度立功、1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被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5.证人谢某某(襄阳监狱刑满释放人员)证实,2011年7月,其找程某某帮忙带入4000元钱进监内。之后的几个月,又让程某某带过几次钱进监,每次大概一、两千元左右。其在监内使用现金的情况只有程某某知道。6.证人李某(襄阳监狱刑满释放人员)证实,2011年7月,其应谢某某要求委托朋友李某某将4000元钱汇到程某某的账户上,后听说程某某将4000元钱带进监内交给谢某某。7.证人李某甲(谢某某母亲)证实,谢某某服刑期内,打电话向其要钱,并告之民警程某某的账号,其将钱汇入程某某的账上。大概汇过3、4次,每次1000元或者2000元,一共汇了六、七千元。8.银行账户明细证实,2011年7月10日,李某某银行账户向程某某(卡号524094***0156209)账户上转账4020元(含手续费)。2011年11月20日,李某甲银行账户向程某某(卡号524094***0156209)账户上转账1005元。9.程某某建行卡(卡号524094***0156209)账目明细证实,2011年7月10日,李某某向程某某转账4000元。2011年11月20日,李某甲向程某某转账1000元。2011年10月4日、2011年11月30日、2012年1月10日,分别转入1996元、996元、1996元。10.襄阳监狱文件《关于进一步规范罪犯行政奖惩工作的规定》证实,涉及手机、酒类、毒品、现金等重大违禁品违纪的属于严重违纪行为,发现严重违纪行为一律禁闭,注销禁闭之前所获行政奖励,且自解除禁闭之日起12、24个月为奖励限制期,不得行政奖励。11.《服刑人员计分考核规定》及计分考核奖扣分条款证实,传递、使用、藏匿手机、白酒、现金、毒品等重大违禁品的,扣思想改造分5分。季度内扣思想改造分达5分的,当季不得受表扬、记功奖励。12.证人张某、黄某(襄阳监狱七监区警区长,襄阳监狱一监区科员)均证实,2011年,程某某是一监区四分监区的副队长,主要职责是对罪犯的日常管理、劳动管理、根据罪犯表现进行奖、扣分,发现罪犯有违纪情况及时进行处理。从会议记录中反映,程某某参加了当年7月11日召开的2011年第二季度行政奖励会议(含谢某某记功)并签字同意。还证实,2011年,罪犯私藏使用现金属于重大违纪,根据当时监狱文件要受到禁闭处罚,一次扣5分,自禁闭解除后一段期间内不得给予行政奖励或减刑。13.证人朱某(襄阳监狱六监区后勤分监区长)证实,分监区召开行政奖励会时通知每个民警到会参加,以便全面掌握服刑人员改造情况,若遇到民警休班或不能参加时会电话联系告知会议内容,并将民警反馈情况记入会议记录。且会议后会将行政奖励情况进行公示,民警上班后通过公示情况也会知道,如有意见可以提出来。通过查看会议记录,程某某参加了2012年4月15日召开的研究2012年第一季度奖励(含封某记功)。2012年7月9日召开的研究2012年第二季度后勤行政奖励会议(蒋某记功、向某某表扬)记录中有程某某的名字,但从签字笔迹上看不是程某某本人所签。程某某在六监区后勤分监区工作期间,未向其汇报过罪犯向某某、封某、蒋某存在违纪情况。14.证人刘某某(襄阳监狱六监区科员内勤)证实,2012年4月15日,六监区后勤分监区召开2012年第一季度奖励会议(封某记功、蒋某表扬)时,程某某参加了会议,没有发表不同意见。2012年7月9日,召开的第二季度奖励会议(封某、蒋某记功、向某某表扬)记录中有程某某的名字,不记得因何种原因其代程某某签名,但不论是什么情况,开会之前分监区领导都会将会议的内容通知到每个民警。还证实,私藏使用现金属于重大违纪,根据当时监狱文件要受到禁闭处罚,一次扣5分,自解除禁闭之日起私藏、使用现金的一年内不得获行政奖励。15.证人罗某某(襄阳监狱刑罚执行科科长)证实,罪犯私藏使用现金属于重大违纪,根据当时监狱文件一般会受到禁闭处罚。2011年至2013年罪犯向某某、封某、谢某某、蒋某减刑时,没有任何人向其反映他们有违纪行为。16.被告人程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二、2012年3月的一天,罪犯向某某为了改善生活,与罪犯封某商量后,找到被告人程某某帮忙带钱进监,程某某同意。程某某与向某某的表哥申某某联系后,申某某及其妻子玉某分别于2012年3月25日、2012年4月22日转账20000元到程某某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内(卡号524094***0156209)。钱到帐后,程某某两次提成共计1000元,将9000元现金带入监内交给封某和向某某,余款用于为其二人购买生活用品。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罪犯向某某为了在监内打牌赌博,与罪犯封某商量后,找被告人程某某帮忙带钱进监。被告人程某某与向某某的表哥申某某联系后,申某某让其员工赵某某、陈某分别于2012年11月11日,2013年1月9日,2013年2月5日,2013年3月10日转账共计40000元到程某某提供的银行卡内。程某某提成2000元,将38000元现金带入监内交给封某、向某某。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罪犯向某某为了拿奖励减刑,与罪犯封某商量后,找被告人程某某帮忙带钱进监。被告人程某某与向某某的表哥申某某联系后,申某某让会计陈某于2013年5月22日,2013年10月29日转账共计40000元到程某某提供的银行卡内。程某某提成1500元,将29500元现金带入监内交给封某、向某某,余款用于为向某某购买生活用品。被告人程某某将封某、向某某自2012年3月至2013年10月在监内多次私藏、使用现金的严重违纪事实予以隐瞒,致使二名罪犯没有因严重违纪行为被禁闭,且封某获得2012年第一、二、三季度行政奖励和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包含程某某参与的第一、二季度行政奖励),向某某获得2012年第二、三、四季度奖励和2013年第三季度奖励(包含程某某参与的第二季度行政奖励)。封某、向某某分别于2013年4月、2014年1月因获得4个以上行政奖励被监狱提请减刑,被告人程某某明知二人被呈报减刑,在二人被呈报减刑公示期间,隐瞒二人严重违纪事实,最终封某于2013年6月18日被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向某某于2014年1月26日被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九个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六监区罪犯行政奖励会议记录证实,程某某参加了对罪犯封某2012年第一、二季度及向某某2012年第二季度行政奖励讨论会,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字同意二人获得行政奖励。2.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实,2013年6月18日,封某因获得1次季度表扬、3次季度记功、1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被裁定减刑一年。2014年1月24日,向某某因获得一次季度表扬、三次季度记功,被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九个月。3.值班日志证实,2012年7月9日,六监区后勤监区研究二季度行政奖励当天,程某某为当天值班民警。4.证人向某某(襄阳监狱刑满释放人员)证实,2012年3月左右,其与封某商议找人带钱进监狱。封某提出民警程某某以前给犯人带过钱、物,但10000元需提成500元。其同意,由封某与程某某联系,并将表哥申某某的手机号码给了程某某。申某某将10000元汇到程某某账上,程某某将部分现金带入监内。此后,其与封某又找程某某帮忙带了五、六次钱,含第一次的10000元,一共带了70000元。程某某将部分现金带入监内,还购买了部分物品带入监内。2013年10月25号左右,其在食堂找到程某某帮忙带30000元,这次提成1000元。程某某同意。按照以前操作模式将钱汇到程某某银行卡上。每次按照5%提成,一共给程某某提成约4500元。还证实,违禁品都是程某某帮其带的,程某某不说,其他的干部不知道其二人有私藏、使用违禁品的违纪事实,这样其才有机会拿到表扬减刑。5.证人封某(襄阳监狱刑满释放人员)证实,2012年3月份的一天,向某某与其聊天时提出想找人汇点钱带进监狱改善生活。其听说民警程某某经常给犯人带钱、物从中赚点提成。便让向某某去找程某某试试,后因向某某对程某某不熟悉,其给程某某说了此事,并给了申某某的手机电话号码,程某某表示同意。后来,向某某通过亲情电话联系申某某,让申汇10000元到程某某账上,程某某提成了500元。2012年4月份到2013年10月,又让程某某帮忙带钱共计90000元。每次汇款钱一般按照5%进行提成,共计4500元左右。这些钱,部分直接带入监内,部分帮忙购买了香烟,鞋子等物品。程某某给其二人带钱,绝大多数是通过其转交给向某某的,只有少部分直接交给了向某某。6.证人申某某(向某某表哥)证实,2013年5、6月向某某打电话称因打架需用钱,其应向某某要求给程某某账户汇入10000元。同年10月的一天,向某某给其打电话讲想减余刑在年前回家,让其汇点钱,其安排陈某,给程某某的银行卡汇了30000元。还证实,2012年3月、4月、11月、2014年1月、2月、3月,其接到向某某要生活费的电话后,分次将60000元汇入程某某账户。7.证人玉某(申某某妻子)证实,申某某的表弟向某某在湖北襄阳监狱服刑,因家里经济收入不多,向申某某要过几次钱。2012年4月的一天,因向某某要钱,其汇款10000元到程某某的银行账户上。8.证人赵某某证实,2011年11月份,老板申某某因表弟向某某需用钱,安排其给程某某的银行卡上汇款10000元。9.证人陈某证实,2013年初至10月份,申某某安排其给向某某汇了4、5次钱,其按要求将钱汇入程某某的银行卡上。10.程某某建行卡(卡号524094***0156209)账目明细证实,2012年3月25日,申某某向该卡转账10000元。2012年4月22日,玉某向该卡转账10000元。2012年11月11日,赵某某向该卡转账10000元。2013年1月9日至10月29日,陈某向该卡转入70000元.11.被告人程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三、2012年6月份的一天,罪犯蒋某为改善生活,找到被告人程某某帮忙带钱,程某某同意,蒋某将其朋友李某的手机号告诉程某某。程某某与李某联系后,李某因病让其朋友谢某某于2012年6月12日汇款3000元到程某某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上(卡号524094***0156209),钱到帐后,程某某取出2000元现金带入监内交给蒋某,余款为蒋某购买生活用品。2012年10月至2013年11月,按照同样的方式,罪犯蒋某让其朋友聂某某、李某先后三次汇款共计10000元到程某某的银行卡上。程某某将部分现金带入监内交给蒋某,部分为蒋购买生活用品。被告人程某某将罪犯蒋某在监内多次私藏、使用现金的严重违纪事实隐瞒,致使蒋某没有因严重违纪行为被禁闭,并获得2012年二、三季度行政奖励(包含程某某参加的第二季度奖励)。2012年12月,罪犯蒋某因获得4个以上行政奖励被监狱提请减刑,被告人程某某明知蒋某被呈报减刑,在蒋某呈报减刑公示期间,再次隐瞒蒋某严重违纪事实,2013年2月5日,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蒋某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值班日志及监区会议记录证实,2012年7月9日,六监区开会讨论蒋某获得二季度行政奖励,程某某参加并同意。2.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蒋某服刑档案资料证实,2013年2月5日,蒋某因获得1次表扬、2次季度立功、1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被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3.证人聂某某证实,2012年10月、2013年5月给蒋某分别汇款5000元、2000元到程某某的银行卡上。4.证人蒋某(襄阳监狱服刑人员)证实,2012年6月至2013年11月,朋友分四次汇钱到程某某的银行卡上,钱到帐后,程某某在监内交给其部分现金,其没有给程某某提成。5.证人李某(襄阳监狱刑满释放人员)证实,2012年6月、2013年11月给蒋某汇款共计6000元到程某某的银行卡上。6.程某某建行卡(卡号524094***0156209)账目明细证实,2012年6月12日,程某某建行卡内(卡号524094***0156209)存入现金3000元。2012年10月24日、2013年5月22日,聂某某分别向该账户存入5000元、2000元。2013年11月13日,丁小伟向该账号存入3000元。7.被告人程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主动退缴了个人提成赃款45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全面、客观地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且收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身为监狱人民警察,利用管教民警的职务便利,为罪犯传递钱、物,并从中谋利,且故意隐瞒四名罪犯严重违纪事实,致使多名不符合减刑条件的罪犯获得减刑,其行为已构成徇私舞弊减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徇私舞弊减刑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从立法精神上看,刑罚执行机关的工作人员构成徇私舞弊减刑罪的行为方式是伪造材料,本案是知情不报的不作为犯罪,其社会危害性要小于作为形式的犯罪,本案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程某某身为监狱人民警察,对服刑罪犯负有监管职责,从其身份而言,不能等同于一般情况下知情不报人员,被告人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违反监狱管理规定,私自为罪犯传递钱、物,并在讨论记录上签字同意给予四名罪犯奖励,对罪犯私藏现金严重违纪事实予以隐瞒,为四名罪犯减刑创造条件,致使该四名罪犯未因私藏现金受到行政处罚,虚假材料得以形成并顺利减刑,其行为已构成徇私舞弊减刑罪,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某犯徇私舞弊减刑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程某某主动退缴的赃款4500元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马洪斌审判员 衡 丹审判员 王 旻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彭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