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民二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永峰与袁永刚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峰,袁永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民二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峰,男,汉族,生于1977年12月25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永刚,男,汉族,生于1970年4月20日。上诉人王永峰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肃州区人民法院(2014)酒肃民二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洗衣厂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酒泉市南郊工业园马首民院内的洗衣厂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前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7月13日将洗衣厂交付原告经营,在原告经营期间,应酒泉民族饭店要求,原告赔偿洗衣厂于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7月6日之间丢失的布草,包括被套24个,其中旧被套16个,新被套8个;床单23条,其中新床单7条、旧床单16条;枕套10个,地脚巾71个,浴巾71条,其中新浴巾30条、旧浴巾16条;毛巾23条,其中新毛巾11条、旧毛巾12条。原告于2012年10月24日购买布草花费11581.7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以上款项未果引发纠纷。原审另查明,经被告介绍,原告于2012年7月14日、8月1日、8月16日,为酒泉军分区洗涤布草。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洗衣厂转让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前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原告提交的清洗单上载明的布草丢失时间为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7月6日,为转让协议签订前,按照转让协议约定,被告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应该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的酒泉民族饭店的布草赔偿款,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赔偿数额,原告购买布草的清单中载明的价款为11581.7元,因原告提交的布件清洗单中载明丢失的部分布草为旧布草,而销货清单中的价款均为新布草的价款,故对于原告起诉的金额酌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军分区洗涤款的诉请,因原告提交的布件清洗单只能证明原告为军分区洗涤布草,不能证明洗涤款已由被告结算并领取,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王永峰返还原告袁永刚布草赔偿款8107元(11581.7元*70%),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袁永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袁永刚承担40元,被告王永峰承担80元。宣判后,王永峰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根据双方签订的洗衣厂转让协议,2012年7月12日之前的债权债务由王永峰承担,之后的由袁永刚承担。为防止双方转让之后有纠纷,我方人员还特意和袁永刚到民族饭店,就债权债务进行了核算,民族饭店将2012年7月12日之前的算给了我们,之后的算给了袁永刚,所以袁永刚所提民族饭店布草丢失一事,跟我方无任何关系。袁永刚自2012年7月13日受让洗衣厂以后,经营至当年9月20日左右,就停止了与民族饭店的合作,两个月左右的时间,袁永刚洗涤收入应该就5000元左右,如果袁永刚真要赔偿民族饭店11581.70元,有违常理。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进行改判。被上诉人袁永刚当庭辩称,上诉人所述民族饭店的停业时间与事实不符,自我受让洗衣厂以后,在民族饭店领取2012年8月至10月洗涤费2079元,领取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洗涤费10824元,这10824元洗涤费,是在我方赔偿布草后才拿到的费用。对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当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由洗衣厂转让合同、浩洁洗衣公司布件清洗单、销货清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王永峰与被上诉人袁永刚所签洗衣厂转让协议的约定,协议签订之前洗衣厂相关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作为转让方的王永峰承担。协议签订后因作为受让方的袁永刚的一切经营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被上诉人袁永刚承担。若因上诉人王永峰的债权债务问题造成袁永刚的经济损失,由上诉人王永峰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布件清洗单证实,在上诉人王永峰转让洗衣厂之前的2012年4月1日至同年7月6日期间,上诉人丢失了客户酒泉民族饭店的布草。上诉人王永峰主张洗衣厂转让之前的债权债务已经结算清楚,被上诉人提供的布件清洗单是其单方制作,不具证据的证明效力。经查,被上诉人提供的布件清洗单上,时任酒泉民族饭店的经理张雪梅签字予以了确认,上诉人对布件清洗单形成时,时任酒泉民族饭店经理张雪梅的身份及签字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该布件清洗单详细记载了丢失布草的期间、布草名称等情况。故上诉人关于洗衣厂转让之前的债权债务已经结算清楚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一审依据上诉人经营涉案洗衣厂期间丢失布草的事实,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布草赔偿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永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伟审 判 员 曹 平代理审判员 李庆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海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