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法立管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周湘晖诉陈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周湘晖,陈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芦法立管字第29号原告周湘晖,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陈伟,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本院受理原告周湘晖诉被告陈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陈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于2015年4月2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借款合同已约定管辖法院为攸县人民法院,本案应当移送至攸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出借人陈伟、借款人陈海兵、保证人谢必华、周湘晖于2014年12月11日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合同当事人一致约定攸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该约定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法律对专属管辖或者级别管辖的规定,约定有效。故因该合同发生纠纷,应当由攸县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陈伟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兴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颜艳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