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2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成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2479号原告成某某,男,汉族。被告赵某某,女,汉族。原告成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家慧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某、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某某诉称,2009年12月5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邀约他人将原告致伤。经当地派出所多次调解无果,2014年11月,被告将原告赶出家,双方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至法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是事实,其他不是事实,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5日,原告成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成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14年2月,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致使夫妻感情产生矛盾。2014年11月,被告离家,双方开始分居。在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在庭审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意见明确了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原告成某某提供了身份证、结婚证、医疗费发票、疾病诊断书以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成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七日内提交交纳上诉费的收据,逾期未上诉或未依法缴纳上诉费用或未获批准缓交、减交、免交上诉费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家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邓 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