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8-09-22
案件名称
江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烟台鹏晖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045号原告江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苏黎。委托代理人钱前,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超,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鹏晖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法定代表人孙林权。本院受理原告江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烟台鹏晖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位于烟台市芝罘区,故本案应移送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协议中的任何争议均应进行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则应提交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现本案原告住所地位于浦东新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烟台鹏晖铜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烟台鹏晖铜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静代理审判员 杜晓淳人民陪审员 余继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