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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曹高吉与南海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民初字第102号原告:曹高吉。委托代理人:邱君国,上海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海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负责人:陈志东。委托代理人:陈翰丹、张芹,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新利。被告:李清和。原告曹高吉诉被告南海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黄新利、李清和及倪亦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连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曹高吉撤回了对倪亦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的起诉。原告曹高吉的委托代理人邱君国,被告南海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芹,被告黄新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清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高吉诉称:2013年10月3日11时04分,被告黄新利驾驶被告李清和所有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s10温州绕城高速往g15沈海高速公路方向2公里+700米处,追尾碰撞前方由被告南海舟驾驶的倪亦将所有的浙c×××××号小型轿车,造成浙c×××××号车内乘客曹某、曹高吉、伊某等三人受伤,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5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温州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浙公高温三字认(2013)第a006号),认定:黄新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南海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曹某、曹高吉、伊某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曹高吉左肱骨中段骨折,事故当天送温州一医检查,随后去温州二医住院。因病情严重于次日由120救护车送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出院至今,原告按医嘱多次随访新华医院等继续治疗、观察,并还将进行二次手术治疗。该交通事故使原告左手臂留有活动范围受阻、无力、无法承重等后遗症,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生活、工作。经温州市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期限为270太难,护理期限为105天,营养期限为165天。原告认为,被告黄新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南海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清和系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系浙c×××××号小型轿车的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南海舟、黄新利、李清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33891元;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海舟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项目和金额同意保险公司辩称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项目和金额有异议,部分过高部分不合理;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赔偿限额按各自赔偿金额比例分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新利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项目和金额均无异议。被告李清和没有答辩。被告李清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到庭被告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等无异议,本院认定的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地点、事故责任等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经审理,原、被告双方对下例赔偿项目及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营养费4950元;3、鉴定费226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它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住院费用46047元,并提供医疗票据若干证明。被告南海舟对总金额无异议,对非社保用药认为不应由被告南海舟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对医疗费总金额46047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剔除伙食费12元和非医保用药费6726元。另外,2013年10月7日在附二医的58元和2013年10月9日附二医出具的票据有异议,这两张票据和本案无关,在上海新华医院外购买的药品2222元也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各当事人对医疗费总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辩称应剔除非社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2013年10月7日在附二医的58元和2013年10月9日附二医出具的票据,因系正式的医疗收费票据,予以认定。对在上海新华医院外购买的药品,原告陈述系因医院要求赴外购买,符合常理,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对此持异议,应予举证。故本院对该该部分药费予以认定。至于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因原告已另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系重复计算,应予剔除。故医疗费为46047元-12元=46035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32925元,具体为270天×44513元/365天。鉴定结论误工期限为270天。原告自述从事食品加工行业。被告南海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期限270天有异议,酌情认可240天,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误工证据,计算标准按照2013年城镇私营单位在岗工资35320元/年计算为宜。本院认为,误工时间应结合受害人住院时间、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者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且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但能证明其所从事行业的,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现被告南海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虽对鉴定的误工期限有异议,但并无举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述从事食品加工行业,应属制造业。现被告同意按照2013年年度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302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误工费为35302元/年÷365×270天=26114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2805元,具体为105天×44513元/365天。被告南海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对护理期限105天没有异议,标准应按当地居民服务标准计算,每天80元。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当地没有护理劳务报酬标准的,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南海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对护理期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省2013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4513元/年,故原告护理费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4、赴外地治疗陪同人员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住宿费为2316元,是两个案子一起的住宿费,上个案子(原告为曹某)没有主张,住院期间和复查产生的住宿费。主张伙食费补助费为1500元,具体为30天×50元/天,原告在外地医治的时候,有陪护人员,计算一人。被告南海舟认为原告主张费用是合理的,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认为系间接费用,不予理赔。本院认为,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故原告此项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审核本案原告的医疗票据,上海住院计8天,曹道悻案件,住院时间为10天,故原告主张住宿费2316元并不为过,本院予以认定。伙食补助费酌情认定为30元/天×8天=240元。5、救护车费原告主张为5500元。被告南海舟对原告去上海治疗坐救护车属实,救护车里面有没有陪护医务人员不清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急救车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赔付。被告黄新利陈述救护车里面有赔陪护医务人员。本院认为,发生事故时,事故致原告左肱骨中段骨折,为更好治疗效果,送上海医治符合常理。被告南海舟、黄新利承认系救护车送上海,故该项费用客观存在,虽原告提供的是收据,但主张的金额较为符合实际情况,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主张为3788.50元。去上海治疗的交通费用,共去了上海大概6次,动车一次从苍南到上海,一人192元,也有242元的,也有203元的。被告南海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认为很多票据和本案无关,且对原告去外地治疗的必要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交通事故侵权人,应赔偿伤者合理的交通费损失。根据原告赴外地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为5000元。被告南海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认为原告伤势没有伤残等级,不应予以赔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肱骨中段骨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但尚未达到严重的程度,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8、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为12000元。鉴定结论为7000元。被告南海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7000元,我们认可6000元。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现鉴定结论为7000元,该费用必然产生,故为减少诉累宜与本案一同处理为妥。原、被告均无举证反驳鉴定结论,故本院认定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946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指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曹高吉和曹某是父子,双方约定交强险份额先由曹高吉享受,多余部分再由曹高吉享受。因曹道悻一案,本案的交强险份额已全部由曹道悻享受,故本案不再享受交强险份额。另在曹道悻一案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已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33469元,剩余保险限额为300000元-33469元=266531元。原告与被告黄新利约定,本案赔偿金额由被告南海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新利承担50%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交强险份额已全部由曹道悻享受,故本案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因被告南海舟、黄新利负事故同责,原告无责,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南海舟、黄新利各付50%的赔偿责任,即各赔偿109460元×50%=54730元。因肇事车辆浙c×××××号车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投保限额为30万元(剩余保险限额为266531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应赔付上述款项中除鉴定费外的款项,即赔付(109460元-22260元)×50%=53600元。被告南海舟还应赔偿54730元-53600元=1130元。原告与被告黄新利约定,本案赔偿金额由被告南海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新利承担50%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即被告黄新利赔偿(109460元-53600元-1130元)×50%=27365元。无证据证明被告李清和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又称非社保用药不属于理赔范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曹高吉保险金计53600元。二、被告南海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曹高吉损失1130元。三、被告黄新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曹高吉损失27365元。四、驳回原告曹高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9元,减半收取534.50元,由被告南海舟、黄新利各半负担26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翁连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周叶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