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四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与蔡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蔡娥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四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东风西路**号中银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孙伟敏,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瞿征、段湧,云南明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娥,女,汉族,1984年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段永平,云南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民三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2日,蔡娥所有的云DW16**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保险,保险金额机动车损失险为573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为1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3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日24时止。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了保险单,蔡娥于2014年4月2日足额支付了保险费。2014年4月30日,朱加帅驾驶云DW16**号小型轿车从柏果镇东风村往柏果街方向行驶,20时25分行驶至柏果镇东风村三岔路口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孙伟驾驶从柏果往天能公司方向行驶的云A7G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云DW16**号小型轿车水箱、前保险杠、大灯等处受损;云A7G9**号小型普通客车前保险杠、大灯等处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加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伟无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蔡娥已向保险公司报案,但保险公司并未去现场勘查及定损。蔡娥自行委托柏果诚信汽车修理厂对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云DW16**号车辆产生修理费19408元,云A7G9**号车辆产生修理费11110元,柏果诚信汽车修理厂出具了收到朱加帅支付的修理费31460元的发票,但蔡娥当庭认可只支付了修理费30518元。另查明,朱加帅与蔡娥蔡娥系夫妻关系。蔡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保险公司赔偿蔡娥云DW16**号车辆修理费19408元,云A7G9**号车辆修理费11110元,合计30518元。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蔡娥与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蔡娥、保险公司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蔡娥已经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义务。保险公司虽对本案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存疑,并委托云南昆明鼎信司法鉴定所对本案交通事故的真实性进行了司法鉴定,且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但对本案交通事故进行司法鉴定的鉴定人员并没有痕迹鉴定的资质,不能通过痕迹鉴定的方式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系伪造,而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现场勘查得出来的结论,该结论具有权威性,故本案交通事故应是真实发生的。蔡娥所有的云DW16**号车辆及云A7G9**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因保险公司拒绝理赔,蔡娥委托柏果诚信汽车修理厂对两车进行了维修,两车的维修部位与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受损部位能一一对应,该维修是合理的。本案交通事故受损车辆的维修费虽是朱加帅支付的,但朱加帅与本案蔡娥系夫妻关系,故蔡娥主张两车修理费并无不当。因维修云DW16**号车辆产生维修费用19408元,该费用未超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的范围,因维修云A7G9**号车辆产生维修费11110元,该费用也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的范围,故蔡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云DW16**号车辆及云A7G9**号车辆维修费30518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蔡娥保险金30518元。案件受理费587元,减半收取293.5元,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蔡娥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从事故现场照片可以明显的看出,云DW16**号车辆与云AG9**号车辆的受损部位和碰撞部位没有任何对应关系,该两辆车的受损并非本次事故中产生,不属于保险责任。同时,保险公司为查明事实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车辆受损部位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进行了司法鉴定,经云南昆明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两车事故受损情况与本次事故无碰撞对应关系,保单保险责任不成立。但是,对于保险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仅以鉴定人无痕迹鉴定资质为由就予以了否定。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公司委托的是保险责任鉴定,鉴定人员具备保险责任鉴定的相关资质。原审法院在鉴定程序合法、蔡娥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就否定了鉴定意见书,适用法律不当,导致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中,蔡娥就其损失向法院提交了两份证据,即材料结算清单和修理费发票。其中材料结算清单无任何单位的签章或证明,且材料结算清单中的修理项目与《交警事故认定书》并不吻合,与修理费发票也不能相对应。原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有误。综上,蔡娥主张保险金赔偿的依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蔡娥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蔡娥向本院提交了由柏果诚信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载明:云A7G9**号车辆和云DW16**号车辆在柏果镇东风村肇事后到我厂修理。2014年5月9日,在朱家帅在场的情况下,由我厂修理工对事故车辆进行拆件,并对受损部件在材料结算单上进行逐一登记、报价。拆件登记结束后,我厂接待人员按照操作常规将材料结算单第二联(红色)撕给客户朱家帅保管。如客户没有特别要求,对材料结算单我厂均不予签章。经我厂查询材料结算单存根,2014年5月9日我厂开具的两份材料结算单为:云A7G9**号车辆材料费、工时费合计11110元;云DW16**号车辆材料费、修理费合计19408元。蔡娥提交该证据欲证明其原审中提交的两份材料结算清单的真实性。经质证,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蔡娥提交的《情况说明》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保险公司提异议,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认为云DW16**号车辆与云A7G9**号车辆的受损并非因涉案事故产生。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蔡娥对原审认定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保险事故是否真实发生?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由交警部门进行现场勘验后依法作出,真实、合法。保险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保险公司单方委托鉴定,保险公司在接到报案后并未到现场进行勘查定损,鉴定人亦未进行过现场勘验。交警部门经现场勘验后于事发当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证明效力大于事故发生1个月后由保险公司委托鉴定所形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于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至于保险公司提交的来源于蔡娥的事故现场照片亦不足以推翻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朱家帅驾驶的云DW16**号车辆与孙伟驾驶的云A7G9**号车辆相撞,造成云DW16**号车辆水箱、前保险杠、大灯等处受损;云A7G9**号车辆前保险杆、大灯等处受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关于涉案两辆车辆的受损并非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抗辩主张,与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蔡娥原审中提交的材料结算清单2份、修理费发票4份可以与其二审中提交的由修理厂出具的《情况说明》相互印证,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了云DW16**号车辆和云A7G9**号车辆的修理费30518元。对于修理费发票金额为31460元,结算清单上的修理费为30518元,蔡娥已认可其实际支付的修理费为30518元,并按该金额主张损失。保险公司对蔡娥提交的材料结算清单2份、修理费发票4份及《情况说明》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交证据反驳。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蔡娥针对涉案两辆车辆的修理超出了合理范围,故对于保险公司针对车辆修理项目和费用支出所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3.5元由中银保险有限云南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车林恒审判员 杨 万审判员 杨 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古维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