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县民初字第45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张黎娜、范梓涵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张黎娜,范梓涵,范来成,卜惠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县民初字第4588-2号原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梁稳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杨。委托代理人张潇。被告张黎娜。委托代理人魏存仪,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梓涵。法定代理人张黎娜。被告范来成。被告卜惠兰。本院在审理原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重工)与被告张黎娜、范梓涵、范来成、卜惠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张黎娜于2015年3月31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四被告均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能以买卖合同纠纷作为本案的案由,更不能以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来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即被告张黎娜的丈夫范宇已死亡,四被告作为范宇的法定继承人清理其相关债务,本案应属于继承纠纷中的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应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已送至有管辖权的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本院审查,根据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原告提交的《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对账函》、《户籍证明》以及由本院从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河北大队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甘肃金鳞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材料,本案中,被告张黎娜的丈夫范宇作为买受人与作为出卖人的原告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其中关于管辖的约定为:“因履行本合同产生争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各自可向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5月6日,范宇因车祸意外身亡,因范宇未及时支付货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黎娜对范宇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同时要求作为范宇法定继承人的被告张黎娜、范梓涵、范来成、卜惠兰在继承范宇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范宇所欠原告的债务。本院认为,1、原告与范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双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而产生,但四被告均不是上述《产品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与四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不能依据《产品买卖合同》的约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权;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第二部分第三节第27条的规定,被继承人债务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应由被继承人清偿的财产义务,因该债务清偿引起的纠纷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原告基于《产品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范宇死亡,四被告作为范宇法定继承人的事实,请求四被告清偿范宇对原告的债务,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3、因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提起的诉讼,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综上,被告张黎娜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四被告的住所地均在甘肃省兰州市,本案标的额为2797828元,根据甘肃省各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的标准,本案应由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张黎娜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从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钰劼人民陪审员 蔡新国人民陪审员 文 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XX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