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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迎民初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韩海岗、张秀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韩海岗,张秀娥,刘秋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迎民初字第142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新建南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79224575-0。负责人姚润喜,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进,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海岗,男,196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娄烦县。被告张秀娥,女,195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委托代理人陈珍珍,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秋英,女,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委托代理人王建武,太原市杏花岭区坝陵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告韩海岗、张秀娥、刘秋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进,被告张秀娥的委托代理人陈珍珍,被告刘秋英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海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诉称,2013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韩海岗签订协议编号为100588009078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授信期限为2013年2月4日到2016年2月4日。被告刘秋英作为保证人在上述《授信协议》签字。同日,被告张秀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协议书》,承诺自愿为被告韩海岗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2013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韩海岗签订合同编号为100588009078-01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韩海岗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4日起到2014年2月4日止(具体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同日,被告张秀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为被告韩海岗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2月6日向被告韩海岗发放了贷款50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韩海岗未能如期履行合同义务,偿还原告到期本金,其他二被告均未代偿。根据上述《授信协议》、《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合同》等约定,原告有权利向三被告提出债权请求,要求被告韩海岗偿还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他二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韩海岗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至2014年7月25日的利息37663.27元,共计537663.27元,并继续承担从2014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复息);2、判令被告张秀娥、刘秋英对被告韩海岗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韩海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秀娥辩称,我方在共同还款承诺书签字系韩海岗采取欺诈手段,致使我方遭受蒙骗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下做出的,原告对此事知情,故我方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韩海岗从未向我方出示过其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从未向我方告知过双方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我方对此事不知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秋英辩称,同意被告张秀娥答辩意见,我方与被告韩海岗并不相识。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告韩海岗签订编号为100588009078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授信期限为2013年2月4日到2016年2月4日。被告刘秋英作为保证人在上述《授信协议》签字。同日,被告张秀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协议书》,承诺自愿为被告韩海岗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韩海岗签订合同编号为100588009078-01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韩海岗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4日起到2014年2月4日止。同日,被告张秀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为被告韩海岗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韩海岗发放了贷款50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韩海岗未能如期偿还原告到期本金,其他二被告均未代偿。以上事实,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告韩海岗、刘秋英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张秀娥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依据《授信担保协议》、《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要求三被告承担还款、担保责任,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秀娥、刘秋英辩称其在《授信担保协议》上签字系被欺诈、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作出,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本案的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由三被告承担,但并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海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借款本金五十万元及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的利息三万七千六百六十三元二角七分,共计五十三万七千六百六十三元二角七分,以及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罚息、复息标准计算)。二、被告张秀娥、刘秋英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韩海岗应承担的借款本金五十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九千一百七十七元,保全费三千二百零八元由被告韩海岗、张秀娥、刘秋英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建堂人民陪审员  武义君人民陪审员  李慧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鹿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