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3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季鸣与沈谦、傅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鸣,沈谦,傅威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3861号原告季鸣。委托代理人赵剑,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谦。被告傅威。原告季鸣诉被告沈谦、傅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树雄、戴勤、人民陪审员张龙宝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鸣的委托代理人赵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谦、傅威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案缺席审理。原告季鸣诉称,2013年7月20日19时36分许,被告沈谦驾驶牌号为沪M8XX**的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由北向南行驶出板泉路南约30米处时,车头撞上路中的隔离护栏,造成车辆及隔离护栏损坏。原告为沪M8XX**轿车的车主,2013年7月18日,原告的女儿将该车交于被告傅威修理,被告傅威在明知被告沈谦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于同日将该车交给被告沈谦,2013年7月20日,被告沈谦驾驶该车在上述地点发生事故,故要求被告傅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此支出了拖车费、停车费等费用,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拖车费人民币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停车费1,800元,车辆修理费62,750元,评估费2,000元,交通费814元,共计68,164元,其中要求被告傅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沈谦未到庭,无答辩。被告傅威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19时36分许,被告沈谦驾驶牌号为沪M8XX**的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由北向南行驶出板泉路南约30米处时,车头撞上路中的隔离护栏,造成车辆及隔离护栏损坏。原告为沪M8XX**轿车的车主,2013年7月18日,原告的女儿将该车交于被告傅威修理,被告傅威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于同日将该车交给被告沈谦,2013年7月20日,被告沈谦驾驶该车在上述地点发生事故,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牌号为沪M8XX**车辆在2013年7月20日发生事故后产生的车损进行评估,结论为,在评估基准日车辆的维修价格为62,75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行驶证、情况说明、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告知作业单、拖车费发票、停车费发票、询问笔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沈谦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傅威则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赔偿的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拖车费、停车费、车辆修理费,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交通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无法支持。另被告沈谦、傅威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季鸣拖车费人民币800元,停车费人民币1,80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62,750元,共计人民币65,350元;二、被告傅威对上述主文第一项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季鸣其余之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4元,由被告沈谦负担。评估费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沈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树 雄审 判 员 戴 勤人民陪审员 张龙宝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米会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